原告:白洪江,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李淑英,女,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叶桂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白婧雯,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白欣蕊,女,200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号旭弘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
代表人:赵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洪江、李淑英、叶桂乐、白婧雯、白欣蕊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洪江、李淑英、叶桂乐、白婧雯、白欣蕊诉称,六原告是白炳梅的近亲属。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王永领驾驶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895米处(沧县境内谢官厅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行走的白炳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炳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12018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永领达成谅解。经查,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9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7753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5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白洪江、李淑英、叶桂乐、白婧雯、白欣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叶桂乐与白炳梅的结婚证;沧县大官厅乡史贾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白炳梅而支出的医疗费。
3、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4、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河北润华工程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沧州市第八中学出具的原告白欣蕊在校学习证明,以证明白炳梅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城区。
5、白炳发、田义、姜锐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页,以证明原告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
6、原告与王永领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已获得除保险赔偿款之外王永领给付的赔偿款。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永领驾驶的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核实被扶养人的身份、人数、扶养年限,原告白欣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王永领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与原告方达成谅解赔偿协议,故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应当扣除王永领已经赔偿的金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录音、视频资料,以证明白炳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是沧州市城区。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叶忠峰的诉讼主体资格异议,因原告叶桂乐与白炳梅系再婚,故应核实叶忠峰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尸体存放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3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4中的居住登记凭证从其记载的内容看,也仅能证明受害人曾经向派出所申报过居住登记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否实际居住在申报的居住地点,且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已经取消了公安机关开具实际居住地证明的项目,结合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30日18时8分,事故地点为沧县官厅村北路段也能够印证受害人并非居住在沧州市区。对河北润华工程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受害人工作至2018年12月30日,而该公司营业场所与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沧州市第八中学出具的证明没有该中学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如该协议真实应扣除王永领已经赔偿的400000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对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始载体,且该证据中无法证实被录音人与死者系同一村居民,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王永领驾驶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895米处(沧县境内谢官厅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行走的白炳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炳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第13092112018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炳梅无责任。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永领,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20日到2018年12月19日。
另查明,原告白洪江、李淑英分别是白炳梅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叶桂乐是白炳梅的丈夫,二人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白婧雯、白欣蕊是白炳梅的女儿。事故发生当日,白炳梅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脑科医院抢救,经诊断死亡。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王永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永领自愿给付原告400000元,该款项不包括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王永领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249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脑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白炳梅1971年2月22日生,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为257620元。原告主张其白炳在沧州市城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只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没有提交经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居住证的申请领取条件而获得公安机关发放的在沧州市城区居住的居住证,该证据只能证明白炳梅在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曾经申请过居住登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炳梅的经常居地为沧州市城区,故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526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4、原告白洪江、李淑英分别于1943年7月23日和1944年12月17日生,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白欣蕊于2003年2月20日生,以上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均需要白炳梅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3年,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标准计算并分别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后共计为4477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04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损失为345327元。2019年1月24日,白洪江、李淑英、叶桂乐、叶忠峰、白婧雯、白欣蕊做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桂乐是白炳梅的丈夫,二人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叶忠峰是白炳梅的继子,1993年1月9日出生,至2015年4月9日已年满18周岁,叶忠峰与白炳梅之间不形成继子与继母之间的扶养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叶忠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叶忠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永领驾驶的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49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9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4078元,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49元。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王永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永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炳梅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损失为234078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078元。本案交通事故,王永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炳梅无责任,白炳梅因王永领的行为致死,应当追究王永领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的购买方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07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0元,由原告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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