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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霞与梁某、吕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崔敏,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吕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法务。

原告白海霞诉被告梁某、吕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敏、被告梁某、吕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268.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33.46元(医疗费共计35898.5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23965.04元);财产损失6801元(手机2899元、手表1560元、手链1942元、眼镜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100元;营养费19100元(住院期间131天营养费13100元、出院后60天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1.76元(106.36元×16天,其余护理费第一被告已支付);交通费1348.3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65950元);误工费61303.2元(5166元÷30天×356天=61303.2元);鉴定费2150元(挂号费60元+鉴定费2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因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认,原告保留诉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沿东河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机场宾馆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立刻到包头市第八医院就诊随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3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鼻背部皮擦伤;右肩部、右髓部挫伤等多处受伤。据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投保。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都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梁某、吕美丽辩称,我们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齐全且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的实际支出为准进行赔付,财产损失以实际票据为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应剔除没有用药的挂床天数,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需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来证明实际减损金额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里,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付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财产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正规发票,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价值。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机场宾馆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其前方同向步行的白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至包头市第八医院就诊,随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3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鼻背部皮擦伤;右肩部、右髓部挫伤等多处受伤。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美丽,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24965.04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梁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住院医疗费24965.04元。原告育有一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当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定第233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及其儿子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垫付票据、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海霞与被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933.46元(医疗费共计35898.5元,被告梁某先行支付24965.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701.76元(106.36元×16天,其余护理费被告梁某已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按100元/天/人×131天=131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100元/天/人×131天=13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06.36元/天/人×356天=37864.16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2元(22744元×10年×10%÷2=11372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损失的财物均是原告日常生活中随身携带的物品,在事故中损坏亦符合常理,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美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吕美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白海霞的损失:1、医疗费:10933.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00元;3、营养费:131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701.76元;5、伤残赔偿金:65950元;6、误工费:37864.1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2元;10、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158621.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62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白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1680.01元、由原告白海霞负担547.01元;鉴定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郅 飞

书记员:耿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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