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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淑兰与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淑兰,女,回族,1942年11月16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1202印刷厂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死者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住所地:涞水县城西十公里112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学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门墩山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某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95640元、丧葬费用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6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死者陈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2月陈某因患有××而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根据陈某的病情,原告及家人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陈某入院治疗,且由原告定期缴纳医疗费及生活费,且陈某的一切生活事宜全由被告负责,双方协定后,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2017年10月6日晚原告得知陈某因吃饭被噎死,原告认为陈某是一名××患者,原告为陈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方收住陈某入院治疗且全天对陈某生活护理与原告方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而原告如数交清了全部费用,陈某的死是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所致,故对陈某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此事经双方协商未果,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辩称,一、涞水县××医院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为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应列答辩人为被告;二、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更为妥当;三、陈某于2017年10月6日晚进餐时因异物吸入(食物残渣)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属意外死亡,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虽为××人,但其日常生活能够自理,饮食无障碍,并且陈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后,护理员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呼叫,现场医生在第一时间判断病情为食物致急性呼吸道梗阻,并立即采取了畅通气道及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答辩人处的医护人员对陈某病情发现及时、判断准确,采取急救措施果断、正确,完全尽到了与答辩人医疗水平相应的义务;四、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充分考虑到答辩人为非营利性、具有社会公益性、承担着大量社会救助和社会责任的医疗机构;五、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充分考虑到答辩人没有收取患者的生活护理费,也应充分考虑陈某亲属未尽到的医疗合同及亲情关爱义务;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不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陈某的死亡属意外死亡,该事件具有偶发性和不可预见性,答辩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答辩人的医疗及护理行为与其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陈某户口本,证实原告白淑兰与陈某是母子关系,同时证明白淑兰有两个儿子,长子陈健、次子陈某;证据五、原告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贵院提出申请由贵院依法保全的被告方的病历资料及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报告、病历资料;证实陈某在被告方医院就诊的相关事实及其死亡之时病历资料上所记载的相关情况,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调查笔录是对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人对陈某死亡之事的相关调查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二做过登记变更,原告方应就人员的亲属关系由当地的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来佐证。对死者陈某的户籍地为北京提出异议,陈某在涞水县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来又变更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因为参加新农合应是涞水县的居民,因此对死者陈某的户籍地提出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病历和询问笔录可证实陈某日常生活自理、饮食无障碍,适合普食,事发时陈某的进食过程、陈某病情的发现以及被告方的急救过程被告均无过错。关于法医鉴定书认为陈某系异物吸入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死者陈某虽在涞水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但不能改变其户籍地为北京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死者陈某系异物吸入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死者陈某进食馒头堵塞呼吸道致死这一事件,有一定的意外性特征,但死者陈某食用馒头噎住导致窒息死亡这一事件与意外死亡有不同之处,意外死亡有着不可抗力性,而噎住窒息并不必然导致死亡,本院对被告称死者陈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为非营利性一级综合医疗机构,目前开展以精神科为主的诊疗。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个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登记为非营利性综合医疗机构但是否营利应当以有关部门审计报告为依据。3、陈某亲属提交给被告的陈某身份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2016年12月18日从涞水县参加了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根据医疗证记载及《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本县常驻农业户口的农民,因此对陈某北京户籍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是已迁移到涞水县。原告质证: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根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被告方认为陈某已将户口迁至涞水县的说法不妥,虽然死者陈某在生前在涞水县缴纳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只是为了在涞水县被告方医院治疗方便且陈某依据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在缴纳合作医疗并不违法,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方证明目的不成立。4、申请法院调取的涞水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1份。证明: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在本地居住的没有参加基本医保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可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陈某户籍未转到,可说明其居住地在涞水县。原告质证:我们对证明的内容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个证明不符合陈某身份的真实情况,如果说在住过有可能,但是不是的村民。对陈某在参加保险的事实我们认可。6、陈某在门墩山医院住院病历2份(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1份,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7日1份)。证明:陈某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6日在门墩山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入院情况、精神检查均记载二便知如厕、日常生活自理;病程记录连续记载饮食正常;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行为观察与治疗记录单每日均记载饮食无障碍;抗精神药物治疗检测表、药物副作用量表均记载无副作用,无影响饮食记载;护士用住院病人观察量表记载无进食狼狈情形;生命体征记录单对每日血压、体温、大便情况进行了测量和监控。2017年10月6日病程记录记载,约19点25分陈某进晚餐时呼吸困难、面色紫绀、手指颈部,考虑食物致急性呼吸道梗阻,立即畅通气道,实施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给予了吸氧、输液、心外按压,直至约19点40分急救车达到。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在陈某进餐过程、陈某病情的发现及进行急救过程均无过错。原告质证:对门墩山医院病历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病例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涞水县医院抢救记录1份,永阳刑警中队所作池英军(涞水县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询问笔录1份。证明:应门墩山医院工作人员报120急救要求,涞水县医院提前安排了专业医生于20点00分对陈某进行了抢救,于20点30分停止抢救,宣布陈某临床死亡。原告质证:对抢救记录和池英军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11、永阳刑警中队所作李文学(门墩山医院院长)、李红霞(门墩山医院医生)、冀爱立(门墩山医院护理员)、李伟华(门墩山医院护理员)笔录各1份。证明:患者陈某日常饮食能够自理,2017年10月6日19时20分左右,陈某进食晚餐时呼吸困难,医院护理员、医生及时发现,进行了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一直给予吸氧、输液、胸外按压急救,直至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场。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在陈某进餐过程、陈某病情的发现及进行急救过程均无过错。原告质证:对永阳刑警中队对李文学、李红霞、冀爱立、李伟华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是否如实反映了当时事发时的相关情况存在异议。12、《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护理操作规范、流程及注意事项》1份,《护理操作规范、流程及注意事项》审核批准文件1份,《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关于护理员岗前培训的规定》1份,2017年10月份护理员考勤表1份。证明:门墩山医院制定有护理操作规范,其中包括进餐护理操作规范,护理员上岗前均进行培训,2017年10月6日患者进晚餐时有6名护理员(张卫红、李伟华、冀爱立、安凤梅、候术花、王俊祥)在场护理。原告质证:对被告方出具《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护理操作规范、流程及注意事项》及审核批准文件、《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关于护理员岗前培训的规定》均不予认可,这些都是被告方医院自己制定的,关于批准文件也工作人员起草好后由院长签字,这不能视为批准文件,理由为既然是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的操作规范进行,也就是说被告的任何医疗活动都应当以国家制定的规定为准。13、涞水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门墩山医院为陈某支付急救费、救护车费1562.46元。原告质证:对1562.46元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救护车费根据原告方调查被告方有救护车,也没有必要对陈某的死亡事件叫急救车,他们自己有急救车,被告方的急救车车号:冀F×××××,是一辆金杯车,据调查这辆车手续是在被告方医院,其次该车辆为个人所有,因此被告说打120急救并产生120车费原告方认为既然被告方有自己的车辆,这种特种车辆应该在特殊部门使用,这一恰恰说明被告方在抢救陈某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责任错误。14、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2份,住院药品、费用汇总明细2份,陈某住院费用统计2份。证明:陈某住院在涞水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费用20256.77元,陈某在门墩山医院住院共欠费1370.33元。医保报销后,陈某住院期间连同伙食费实际花费为2116.85元/月。原告质证:对报销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欠费院方应该收取的,如果查证属实可以支付。对实际花费以院方提供的票据为准。15、定兴县精神残疾人康复治疗救助服务协议书1份,2017年度住院救助人员信息名单3份,2017年门诊救助人员信息名单1份,涞水县政法救助××患者住院费用统计1份。证明:门墩山医院承担了大量社会救助义务和社会责任,并非营利性机构。原告质证:我们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不再进行质证。16、被告医护人员组织患者进餐等影像资料1份,但不是事故当天的视频资料。证明:护理人员严格按照本院的护理操作规范安排患者就餐,患者均能找到自己的固定餐桌椅,绝大多数患者能够排队打饭自行进食、清洗饭盆,少数行动不便者由护理人员或轻微患者帮助,就餐秩序良好,六名护理人员能够在不同位置看护、巡视,重点指导、帮助特殊病人进餐,全部就餐患者均能够在护理人员视野之中。原告质证:我们认为不是事发当天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本院会根据其非营利的经营性质在责任分配过程中予以考虑;对证据三、四,死者陈某户籍地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死者陈某在涞水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并不能根本否定其户籍地在北京市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抢救死者陈某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死者陈某进食过程、病情的发现以及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为死者陈某系××患者本身有着特殊性,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对死者陈某进行治疗并照顾,因此被告应对患者的饮食起居保持高度的注意,以防止死者陈某发生危险;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日常的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有固定的规程规范可循;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有属于自己的救护车,因此被告发现死者陈某进食过程中被食物噎住呼吸困难,在采取相关的医疗急救方法未见好转后,应第一时间转至其他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而被告未能使用其自己的救护车在第一时间将陈某转院到其他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延误了救治的最佳时机,所以被告对陈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者陈某在被告处所欠费用,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证据十五、十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视频资料并非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因此本院将在责任分配过程中酌情予以考虑。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死者陈某于2017年2月17日因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等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病历入院情况、精神检查均记载“二便知如厕、日常生活自理”,病程记录连续记载饮食正常,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2017年10月6日19点25分许,死者陈某进晚餐时出现呼吸困难、面色紫绀、手指颈部,被告处医务人员判断死者陈某系食物致急性呼吸道梗阻,立即畅通气道,实施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给予了吸氧、输液、心外按压,直至约19点40分涞水县医院急救车赶到,后转院至涞水县医院继续抢救,于20点30分停止抢救,宣布陈某临床死亡。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符合异物吸入(食物残渣)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原告白淑兰与被告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陈某系××人与其他类型患者在体质上有一定差异性,原告的长子与被告签订医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全面负责患者病情、病症观察,衣、食、住、行为等医疗及生活护理工作”,因此被告在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方面负有与其他非××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职责,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死者陈某食用馒头噎住是在晚餐结束后,而被告对死者陈某自己饭后食用馒头这一举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死者陈某的住院病历以及事发当天的抢救记录可知被告的操作符合诊疗常规,死者系××人,发生噎食窒息后,被告立刻给予吸氧、输液、胸外按压急救等抢救措施进行抢救但并未见好转,被告作为一家综合性医院没有配备急救车在第一时间将陈某转至其他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效果不理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死者陈某进食馒头堵塞呼吸道致死这一事件,难以完全避免,有一定的意外性特征,本院将在责任分配时予以考虑;另外死者陈某系××人,被告虽应对其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作为死者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有着不可推卸的监护义务,其监护义务并未完全转移,因此其也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原告称陈某系北京市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可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陈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而北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的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依据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5500(57275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1202印刷厂退休职工,其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要求,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患者死亡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鉴定费10849.06元,该项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1349.06,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总额为307837.27元,但死者陈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370.33元本院予以扣减,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646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淑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6466.94元;二、驳回原告白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5元,由原告白淑兰负担12483.75元,由被告涞水县红十字会门墩山医院负担41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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