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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远航商务中心D3102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天津市永元德饭店诉被告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天津市永元德饭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16日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为天津市永元德饭店的投资人,拥有第3911220号“永元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为“自助餐馆、快餐馆、餐馆、咖啡馆、饭店、餐厅、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标专用期期限为200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永元德”经原告的辛勤经营,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北戴河区西经路餐厅服务场所、门店招牌上使用“永元德”作为商标,并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永元德”字样。原告陈某某作为“永元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永元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即在餐厅服务场所、门店招牌上使用原告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上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误导了广大的消费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制止。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5800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恶意使用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保护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永元德”商标专用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永元德”字号;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方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饭店名称是经审核注册准予,是受国家保护的;2、被告对“永元德”三字并未做突出的使用,在经营上对“永元德”三字的使用极其有限,只局限在饭店的名称字号上;3、被告正式使用的时间是极其短暂的,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饭店的字号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造成混淆;4、原告注册的是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是饭店的字号并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是“永元德”的商标证,证据二是“永元德饭店”的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永元德”具有商标权和所有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的营业执照不能对抗我们在北戴河所起的营业执照,相冲突,我们也是受国家保护的。
2、第二两组证据:证据三为1918年“永元德”工商登记档案;证据四、五为百度地图搜索结果;证据六为《老食客》一书;证据七为部分店面照片;证据八为公证书;证据九为被告工商执照副本;证据十为工商行政查处材料,该组证据证明“永元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九不能作为我方侵权事实的证据,因为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是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的,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剩下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元德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根据原告的证据,他们商标的使用区限只局限于天津市,根据驰名商标的认定第三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条件尚不具备。
3、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一为加盟许可合同;证据十二为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赔偿数额的依据和支出的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加盟店的合同和律师代理费有随意性,没有公章,公证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我们使用“永元德”三字时间极短,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为营业执照,证据二为税务登记证;证据三餐饮服务登记证;证据四为工商局出具的通知书。证明饭店的名称通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取得,对饭店的字号拥有合法的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真实性可以认可,没有问题。其他没有相关原件相对应,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被告成立的时间在原告之后,应当认定为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第二组证据:证据五为一个书面材料,证明在2011年6月份政府统一规划才安装的这个牌匾,8月又摘下来了,安装时间很短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一个主观证据,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于2010年春天知晓被告就已经使用永元德牌匾。
3、第三组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杨洪利、时凤文出庭作证,
证人杨洪利证实:北戴河只有这一家回民饭店,去年6月份带家人去那吃饭他们的牌子不是回民饭店了,改成“永元德”了。我以为换人了,结果进去以后还是他们。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98年以后就了解饭店,但是不能说明这个饭店的具体名称是什么,在去年6月发现改成永元德饭店的,证人有主观倾向不能成为事实的依据。
时凤文证实:该饭店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挂的牌子,在2011年8月暑期没有结束,白某饭店永元德的牌匾就撤下去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对被告之前有没有使用牌匾没有记忆,但是记得2011年6月份把牌匾挂上去8月份又摘下来的,与事实不符,有强烈的主观性,不能作为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具有排他性,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51年1月1日,薛子瑜、马毓麟、王文亮、马平兴合伙经营其先人留下的“永元德饭馆”,1954年以“永元德羊肉馆”进行换证登记,1956年1月12日申请与天津市饮食公司公私合营。原告陈某某为天津市永元德饭店的投资人,2006年8月7日取得第3911220号“永元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为“自助餐馆、快餐馆、餐馆、咖啡馆、饭店、餐厅、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
被告白某为北戴河区永元德海鲜回民饭店的业主,饭店的标识为:“永元德海鲜回民饭店”。2009年4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执照有限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即在餐厅服务场所、门店招牌上使用原告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上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也违反了《巾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误导了广大的消费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制止。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取得第3911220号“永元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登记和使用以“永元德”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永元德”一词并非汉语通用词汇,具有特定含义,早在1951年薛子瑜等人就以“永元德”为字号经营餐饮业,应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登记的“北戴河区永元德海鲜回民饭店”中“永元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在先注册的“永元德”商标中的“永元德”文字完全相同。其将“永元德”登记为企业字号无合理的依据,亦难以解释为是一种巧合,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另外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主要均为餐饮业、特别是回民餐营业,双方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生产的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永元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北戴河旅游城市的季节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永元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永元德”作为企业名称;
三、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358元,原告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颖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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