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煜诚,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挺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煜诚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煜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煜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375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履约保证金69,000元;3、被告返还预付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商铺承包金19,000元、商铺管理费4,000元;4、被告按月承包金二倍支付违约金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A8铺位出租给原告。因被告与场地出租人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自2018年2月起的纠纷一直未解决,2018年9月22日起,美食广场多次在营业时间突然被恶意停电,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9月30日,场地出租人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当日被告召集各商户开会,通知美食广场于2018年10月1日暂停营业。以上事实构成被告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收银系统保证金、食品安全保证金、商铺管理费同意退还,在扣除8天承包金后,剩余商铺承包金同意退还。装修补偿金合同未约定“可退”,不同意退还。本案系原告擅自退租,根据合同第17.2.3项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同意退还。根据合同17.1.2项约定,只有被告擅自解约情况下才产生违约金,本案为原告提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请求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商户营业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解约函、暂停营业通知、证人证言、告知信的真实性基本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商铺为被告向新大陆公司承租而来。2018年6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商铺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A8铺位,承包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商铺承包金为19,000元。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装修补偿金85,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可退)。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9,000元,以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其中合同第17.1.2项约定,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甲方应按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第17.2.3项约定,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包的,则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应按当年月承包金的贰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2018年9月22日起,涉案商铺被间歇性停电。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商户,称由于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故意停电,为避免事态扩大,通知各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暂停经营。2018年10月6日,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中,原告称:“我们过节中连忙找了新位置,做好筹备,为的就是能够早点营业”、“因为我们已经找好了新位置,现在请您帮忙说一下,让新大陆给我们一点生存空间,把操作间内部冰柜撤走”。2018年10月8日,原告搬离经营设备并向被告归还了收银系统设备。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9月30日新大陆公司向被告发了解约函,当日被告发出停业通知,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故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新大陆公司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落款日期2018年9月30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拖欠租金,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新大陆公司发出告知信(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9日),主要内容为:新大陆公司已经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起暂停被告租赁铺位的相关物业服务。
被告称,不能依据新大陆公司的单方行为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当时被告只是通知暂停营业,现同意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另,被告称收银系统设备还缺少一台小电视机,现双方同意由被告去拆除,届时若需要原告配合,则原告同意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涉案《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
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对解除原因、解除时间存在争议。首先,被告作为出租人,租赁期间有义务保证租赁标的物的适租性。因被告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2018年9月22日之后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构成违约。其次,被告对新大陆公司单方所发解约通知的解除效力不认可,且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仅是通知各商户暂停营业,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以实际行动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在原告无法经营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协商沟通后,于2018年10月8日撤场,该行为表明双方已提前解除了本案租赁合同,被告主张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
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应按约结算租赁费用。对收银系统保证金、食品安全保证金、商铺管理费,被告同意退还,本院据此判决。原告接到被告暂停营业通知后即停止经营,被告要求扣除2018年10月1日之后8天的租金(商铺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另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原告,剩余租期(含停业期间)的装修补偿金及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合同第17.1.2项适用于被告擅自解约、收回商铺的情形,与本案解约事实不符,原告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白煜诚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煜诚装修补偿金74,375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履约保证金69,000元,合计158,375元;
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煜诚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商铺承包金19,000元、商铺管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煜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保全费1,616元,合计3,911元,由原告白煜诚负担521元,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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