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萌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58号7栋7层701、7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宇,职务总经理。
被告:萌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宇,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伦与被告成都萌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萌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被告成都萌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萌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分润奖金202,066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分润奖金202,0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全资母公司。2013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一工作,经历了被告一与其他公司的合并变更等过程,之后,被告一将原告安排在被告二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1106室的经营地址工作。原告与被告二于2017年5月31日和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岗位协议》、《劳动合同书》,被告二安排原告在企业服务部门任全流程服务负责人,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合计为每月税后13,000元,年度奖金、其他福利待遇和工资调整机制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制度经考核确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发放,有时被告一委托其他公司发放。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阿米巴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阿米巴合伙人,双方合作,分配方式是以盈亏线为参照,原告与被告一共同分享阿米巴所得利润,共同承担损失风险,分配细则是扣除成本的净利润的20%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一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所得分红。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被告一与原告就分润分红费用的分配达成一份离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支付原告202,066元,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账目核对,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了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但被告一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为由,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分润费用。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离职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分润奖金。
被告成都萌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萌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承诺,原告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就注册了与被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上海几何力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利用该公司经营了与被告同类型的业务,并且与被告的客户发生大量的同类型业务往来,另外原告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职承诺书,原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自己在离职后一年内不以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其在职期间接触的被告客户进行同类型的业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校园招聘、雇主品牌、空宣直播等,故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原告奖金。离职补偿协议是被告制作的,制作后发送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上加上了协议生效条件,当时被告不知道原告已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第9条约定,协议在员工收到款项后生效,现原告没有收到约定的款项,且协议被告没有盖章,该协议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一处工作,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协议》,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担任企业服务部门的全流程服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事管理、校园招聘等内容。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阿米巴经营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一的合伙人,原告可以参与分润,以盈亏线为参照,分享阿米巴利润,共同承担损失风险等内容。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二提出离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及《离职双方承诺书》,原告在离职双方承诺书中承诺,在离职后一年内不以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其在被告处接触的客户进行同类型的合作。
2019年6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经过多次沟通后,将拟写好的《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发送给原告,协议中载明: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1月11日解除;被告一支付原告202,066.77元,该费用已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社保公积金未足补偿或待遇补偿等内容。原告收到被告一发送的《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后,在协议中加了第九条,第九条载明,该协议在原告收到款项后生效。《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至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在2019年1月9日成立了上海几何力量文化转播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
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分润奖金202,066元。该仲裁委立案后,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8月5日依法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264号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协议》、《萌想科技企业服务部阿米巴经营合同》、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离职双方承诺书》、员工手册、(2019)沪东证经字第14343号、14342号公证书、上海几何力量文化转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的《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要求被告一支付202,066.77元,该费用在协议中写明已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社保公积金未足补偿或待遇补偿等内容,原告虽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但原告自己在该协议上加上最后一条并明确,原告在收到款项后该协议才生效。因被告一至今未按《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一抗辩因其未盖章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尚未生效,被告一的抗辩理由有其合理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某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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