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玉梅,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高峰,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负责人宋卫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玉梅与被告慕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慕高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80342.5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慕高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慕高峰雇佣驾驶员王海燕驾驶陕KA1143/陕KX939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十里铺镇白家渠村路段时,将迎面而来骑电动车的原告白玉梅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白玉梅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侧耻骨撕脱骨折;3、左侧踝部撕脱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等近20000元。现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经查被告慕高峰实际拥有的陕KA1143/陕KX93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佳县智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由王海燕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玉梅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海燕驾驶的陕KA1143/陕KX93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原告白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慕高峰的陕KA1143/陕KX93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白玉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白玉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白玉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王海燕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16687.3元,符合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每天为156元(56896元除以365天),原告白玉梅请求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17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除住院的18天外,再酌情认定120天,共计138天,每天156元,误工费为21528元;其护理费因病历医嘱记载,留陪人1名,应按1人计算,住院18天,每天156元,计2808元。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共计540元。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白玉梅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靠自己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按20年计算,其伤残等级十级的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原告白玉梅的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每年26420元,按20年计算,乘以伤残指数10%)。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白玉梅的父亲白生武61周岁,其母刘桂英60周岁,其子鲍兴康8周岁。白生武夫妇的抚养人为2人。原告白玉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白生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464元计算,原告请求按18年计算,故白生武的生活费为16617.6元(每年18464元乘以18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2);虽然刘桂英之夫是城镇居民,但刘桂英为农村居民,原告白玉梅又未向法庭提供刘桂英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01元计算,原告请求按19年计算,故刘桂英的生活费为7505.95元(每年7901元乘以19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2)。因鲍兴康一直生活居住于农村,原告请求按9年计算,故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01元计算,鲍兴康的生活费为3555.45元(每年7901元乘以9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2)。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白玉梅为了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原告白玉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白玉梅伤残,给原告白玉梅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白玉梅的伤情是十级伤残,故酌情赔偿3000元。
原告白玉梅的医疗费16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2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A1143/陕KX93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白玉梅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2227.3元,因被告慕高峰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2227.3元。
原告白玉梅的误工费21528元,护理费2808元,残疾赔偿金8051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9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A1143/陕KX93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55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慕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慕高峰给原告白玉梅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66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白生武生活费1661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317天的误工费49452元,本院支持了138天的误工费,计21528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十八天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5616元,本院认定按一人陪护计算为2808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刘桂英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九年为17540.8元,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九年为7505.9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鲍兴康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九年为8308.8元,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年为3555.4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40元,本院未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玉梅的医疗费166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528元、护理费2808元、残疾赔偿金8051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48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梅132482.3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慕高峰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慕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慕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建飞 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
书记员:雷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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