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小屯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安腾路168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乃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曹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爱华、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宋某、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921.6元、交通费880元、复印费106元,共计73846.73元;2.请求贵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法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27.13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6162.0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6元、辅助用品194元、伤残赔偿金242782.8元(如在法院判决前伤残赔偿金出具新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增加后的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23时20分,原告在于洪区被被告驾驶的辽C6069A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导致原告脾破裂、胰腺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局灶性大脑挫裂等多处伤害。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疗住院治疗,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自行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驾驶辽C6069A、辽C286D挂车与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原告白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于四环路2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宋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系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曹某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辽C6069A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286D挂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医疗费63927.13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100元/天×5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中23天为禁食水、全流质饮食、半流质饮食,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1150元(50元/天×2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77.13元(63927.13元+5000元+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6069A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60077.13元由辽C6069A车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曹某于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曹某返还,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C6069A车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577.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素杰及儿子白洪波进行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进行计算,其中二级护理42天,护理费每天107.56元;一级护理3天,每天215.12元。共发生护理费5162.88元(107.56元/天×42天+215.12元/天×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医院诊断病历并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残状况,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因此误工天数为247天,经计算为22247.59元(32876元/365天×24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256432.8元(32876元/年×20年×39%)。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3637.27元(5162.88元+22247.59元+500元+256432.8元+18000元+1100元+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辽C6069A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辽C6069A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93637.27元(303637.27元-1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6元,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曹某向原告赔偿。
关于被告曹某主张原告向其返还的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曹某进行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三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辽C6069A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车辆辽C6069A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白某某赔偿110000元;在车辆辽C6069A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白某某赔偿249214.4元(55577.13元+193637.27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给付复印费1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51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6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志 审 判 员 迟爱华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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