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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瑞林与刘金垛、赵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瑞林,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垛,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赵二良,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原告白瑞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5240.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8时0分,在饶阳县××××段,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同向路东侧停驶刘金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4840.9元。被告刘金垛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金垛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金垛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原告以赵二良与本案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赵二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各项损失数额为75619.34元。被告刘金垛当庭辩称:当时我停着车,加完油回去放油壶时发生的事故,是原告开车撞到我的车,我是准备开车去收拾我的大棚,我不知道原告的这些损失。被告赵二良当庭辩称:原告开车撞的刘金垛的拖拉机后面,当时刘金垛还放置了一个桶和两块砖作为障碍物。刘金垛开车不是给我拉货出的事故,虽然刘金垛是在我这里打工,但事发时刘金垛已经有7天没上班了,是在鼓捣他的大棚。原告说的赔偿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金垛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面证据均不予质证,被告赵二良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白瑞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本院依法调取饶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与卷宗留档一致,应予认定;3、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CT报告单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费票据(2322.3元)1张、门诊费票据(5.5元)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费票据(103271.64元)1张、门诊费票据(34.4元)1张,救护车出诊监护费收据(2280元)1张,以上医疗费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情况,应予认定;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属于双方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应予以认定;5、鉴定费票据(1600元)1张,属于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认定;6、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承认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故对其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7、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承认在事故发生时未见刘金垛给赵二良拉货,故对其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8、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实见到事故发生的当晚刘金垛开的是空车,并在现场见到二被告,但其证言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刘金垛是接受赵二良指派为其工作,故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予采纳。9、白瑞林提交的关于交通费的书面自述,因无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8日18时0分,原告白瑞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堤村东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路东侧停驶行驶刘金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白瑞林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并调查认定,原告白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金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刘金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白瑞林与被告刘金垛、赵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根柳、被告刘金垛、被告赵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中,白瑞林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垛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且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7913.84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汇总单、救护车出诊监护费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连续住院治疗19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1800元,参照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白瑞林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误工费证据,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为陪床1人,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应依据庭审时发布的《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102元计算,参照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61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白瑞林为饶阳五公镇杨各庄村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周岁,应赔偿8年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881元×8年×伤残系数0.1为103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为明确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在外地就医,其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均需支出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白瑞林的合理损失共计135638.64元。被告刘金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瑞林的合理损失,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4024.8元。原告白瑞林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979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1613.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金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白瑞林合理损失30484.2元。综上,被告刘金垛赔偿原告白瑞林合理损失共计64509元。原告主张被告赵二良系被告刘金垛的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应与被告刘金垛共同赔偿,但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金垛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瑞林合理损失共计64509元。二、驳回原告白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刘金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冲

书记员:史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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