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唐崇山(陕西铜川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
王忠诚
原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某区红旗桥,组织机构代码:70992187-8。
负责人闫晓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山、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人、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救治过程、检查结论及实际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劳动合同、焊工证,证明原告从事焊工的依据;7、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白帆承担次要责任,故白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雇佣驾驶员姜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21744.39元(20122.10元+1622.29元=21744.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原告主张以120元/天为计算标准,计算120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14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之父白爱社护理25天,主张以8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000元(25天×80元/天=2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25天符合法律规定,为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因此,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共计86610.39元。本次事故伤者白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的8000元,原告白某某对白帆未提出诉讼,故对于白帆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44.3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6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在陕BT081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6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13027.27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8000元,为5027.2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款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雇佣驾驶员姜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21744.39元(20122.10元+1622.29元=21744.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原告主张以120元/天为计算标准,计算120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14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之父白爱社护理25天,主张以8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000元(25天×80元/天=2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25天符合法律规定,为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因此,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共计86610.39元。本次事故伤者白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的8000元,原告白某某对白帆未提出诉讼,故对于白帆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44.3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6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在陕BT081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6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13027.27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8000元,为5027.2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款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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