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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前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白某前
白涛(邹某擎天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前,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某县。
委托代理人白涛,邹某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四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6719863-7。
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某前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前的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0643.6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出院医嘱相印证,系原告为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9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部分医疗费,因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为被告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5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93.64元。
因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前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0643.6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60643.64元。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7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前医疗费1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前医疗费60643.64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前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共计275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白某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3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0643.6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出院医嘱相印证,系原告为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9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部分医疗费,因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为被告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5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93.64元。
因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前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0643.6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60643.64元。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7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前医疗费1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前医疗费60643.64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前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共计275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白某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3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2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张建林
审判员:张卓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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