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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崔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系包头市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商务广场18层。
委托代理人:白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
委托代理人:冀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崔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马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英,被告崔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云飞、被告马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3.4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933.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病人床单费58元、鉴定费2975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469.68元;二、以上费用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崔某于2018年6月14日8时39分在包头市××区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前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等,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支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交强险保险、在第三被告处办理商业险保险。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答辩意见称同两个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病历和诊断的真实性认可,病历中明确写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记载普食,但诊断中是加强营养,且写了一个工作单位,对于营养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床单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明上的三宜公司与出院诊断上的证明鹿鸣公司名字不相符,且根据病历上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故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都为同一辆出租车车号,且日期集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他的赔偿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马悦明辩称,我没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8时39分,被告马悦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白某某)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与东河东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在路口北侧发生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包公交认字【2018】第1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15913.4元,门诊费支出268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8613.4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清单、包头市第八医院收费收据及床单费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悦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因过错较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周围动态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因过错较轻,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1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33.28元(108.64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床单费58元,有包头市第八医院费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7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33.2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7573.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8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床单费58元,共计人民币140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071.4元的30%,即:14071.4×30%=4221.42元。剩余费用14071.4元的70%,即:14071.4×70%=9849.98元,由被告马悦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61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2933.28元;
5、床单费58元;
6、伤残赔偿金7134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1644.68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33.2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75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马悦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0.23元,由被告马悦明负担808.13元,由被告崔某负担346.34元;鉴定费2975元,由被告马悦明负担208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郅飞

书记员: 耿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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