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69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车损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且质证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8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旧贾线与刘朝辉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田金英,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191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
一、车损255625元。(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并预交出庭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故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估费13000元。(依据公估费发票予以确认)
三、施救费7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26932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69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保险金26932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书记员: 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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