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继森,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宝玉,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学伟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负责人:王治,职务:经理。被告:大庆市北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12号3层办公室17。法定代表人:李国,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继森与被告郝宝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大庆市北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郝宝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共同被告。原告白继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宝玉、华安财险、北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继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宝玉、北国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19时10分许,周清双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S302省道牙克石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白继森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白继森受伤、两辆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白继森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外伤性神经损伤等,于2017年9月4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10月9日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周清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继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发生事故时周清双系受郝宝玉雇佣,×××号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白继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7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颅骨镶复费用2万元、护理费16377.9元(106.35元/天×69天×2人+106.35元/天×16天)、误工费19143元(106.3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75915元(32975元/年×20年×57%)、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5210元、鉴定检查费3037元、交通费4667元、住宿费16126元、车辆损失3060元,合计70516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诉讼请求如上,最后请求数额为530214.68元。被告郝宝玉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未作答辩。被告北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号车及黑ED3**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对白继森的赔偿责任来自于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因此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3、我公司庭前未见到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若有异议将于7日内报告法庭,如7日内未报告则无异议。4、白继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100元标准,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当地实际予以认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需提供正规发票,且为合理、必要支出,才予以赔付;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不应赔付;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19时10分许,周清双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S302省道牙克石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白继森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白继森受伤,两辆车局部损坏。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牙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继森负次要责任。白继森受伤后2017年9月1日至9月4日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4日至10月9日、10月25日至11月2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白继森构成1处六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5处十级伤残;3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1人护理,第三次出院后无护理;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180天,颅骨镶复费用2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另查明,×××号车及黑ED3**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北国公司,驾驶员周清双受雇于郝宝玉,郝宝玉自认与北国公司是挂靠关系。×××号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号车及黑ED3**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白继森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原告伤后遗留右眼盲目5级,左眼0.025,评定为伤残六级;外伤致右侧第1-8肋骨骨折,其中4.5.6.8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开颅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颜面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0.5%,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环指骨折,遗留左手丧失功能分值为10分,评定为伤残十级。(2)本例伤残等级不包括颅脑损伤引起的智商缺损及精神障碍,是否存在智商缺损或精神障碍及程度,可到有资质的精神病鉴定部门鉴定。(3)3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1人护理,第三次出院后无护理。(4)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5)误工损失日180天。(6)颅骨如需行修复,费用约2万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7)目前右眼无需摘除。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5210元,检查费3037元。3、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结算收据及清单、门急诊费票据,证明白继森2017年9月1日至9月4日诊疗过程及花费,其中住院结算28494.88元,门急诊1847.05元。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清单,证明白继森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9日治疗过程,医疗住院费101815.09元。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清单,证明白继森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治疗过程,医疗费77781.92元。6、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复印费专用票据,证明复印病历费用78元。7、户口本,证明白继森非农业家庭户。8、申请法庭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治安卷宗,证明肇事司机周清双受雇于郝宝玉,×××号车及黑ED3**号挂车挂靠于大庆市北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以上证据人保财险无异议,且为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9、扎兰屯市人民医院2017年10月20日门诊医疗费票据237元,2017年12月8日门诊医疗费票据237元,2018年3月21日门诊医疗费票据237元,均为头部X线计算机体层。人保财险无异议。虽然该3次治疗费用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但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该3次检查也是针对头部,故本院予以采信。10、住宿费票据,(1)2017年9月4日至10月8日白海全住宿费发票,共计4995元,证明白继森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人保财险质证伤者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护理人员在呼兰区住宿,中间至少一个小时车程,白海全称乘坐地铁往来,但说不清地铁几号线,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2017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11月25日白海全住宿费发票,共计793元,证明白继森第三次手术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人保财险无异议。(3)2017年12月12日住宿费发票,为白继森出院后白海全到齐齐哈尔咨询律师住宿费用。人保财险质证非治疗期间陪护产生,不予认可。(4)2018年3月28日住宿费,证明鉴定时住宿费用。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白海全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鉴于白继森已主张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保护2017年10月24日、11月25日入、出院时住宿费用,以及2018年3月28日鉴定时住宿费用,合计487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11、摩托车配件发票及明细,计3060元,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人保财险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车损后白继森自行对摩托车修理,导致摩托车损失无法鉴定,且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定额发票。本院认为,白继森提供发票实际是3050元,因其未提供事故照片证明车辆损失部位,其购买配件自行维修是否合理、必要,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交通费及伙食费票据4667元,证明白继森及护理人员因住院、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伙食费用。人保财险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白继森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但提供的火车票却显示住院期间亲属多人多次往返扎兰屯、哈尔滨、巴林、北京等,因此对该部分火车票不应支持;(2)该组证据中有扎兰屯市兴盛元时尚宾馆、扎兰屯市丽福园砂锅店的定额发票13张,不应支持。对此白继森的解释是住院时间较长,却需多人护理,陪护人员往返办理伤后事宜,往返北京的票是护理人员持病历到北京去咨询检查。针对交通费票据,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2017年9月4日、10月25日从扎兰屯至哈尔滨入、出院票据,以及2018年3月28日往返齐齐哈尔鉴定时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伙食费票据,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提供证据:大庆市鸿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限额4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庆市鸿嘉货物运输服务公司承担1000元免赔额后,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赔付。原告对保险单、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上只有大庆市鸿嘉货物运输服务公司的公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且特别约定清单属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宝玉、华安财险、北国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周清双驾驶×××号车牵引黑ED3**号挂车,与白继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刮撞,造成白继森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清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继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交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白继森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清双受雇于郝宝玉,事故发生于雇佣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周清双承担的责任,由郝宝玉代为承担。肇事车辆×××号及黑ED3**号挂车挂靠于北国公司,根据《道交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北国公司对郝宝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详论如下:(1)医疗费210727.94元,有证据佐证,符合《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鉴定意见显示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但2017年9月1日至9月4日医嘱为禁食水,9月4日至10月9日医嘱为禁食水、鼻饲流食、流食、普食、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10月25日至11月25日医嘱为普食、流食,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白继森的伤残情况、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颅骨镶复费用2万元,有鉴定意见支持,符合《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6377.9元,符合《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9143元,因白继森是林场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375915元,白继森的伤情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外,还有1处九级伤残、5处十级伤残,在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的基础上增加7%的附加指数,合情合理,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5210元、鉴定检查费3037元,有证据佐证,属为查明事实所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4667元,白继森提供的票据中与入、出院时间吻合的票据有810元,其中没有2017年9月4日、10月25日从扎兰屯至哈尔滨住院票据,结合白继森入、出院时间、诊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中护理人员人数情况,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本院酌情保护两次从扎兰屯至哈尔滨入院、出院,以及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住宿费16126元,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本院保护4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车辆损失3060元,因白继森未能提供购车发票等证据,且已自行维修,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价值以及实际受到的损失无法评估,但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故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3654.8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门急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计541654.84元,由周清双承担70%计379158.39元,白继森自负30%计162496.45元。应由周清双承担的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每人人身伤亡限额4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郝宝玉、华安财险、北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继森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白继森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79158.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白继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计4452元,由原告白继森负担2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宏岳
书记员:王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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