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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李会燕

原告白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住所地:任县任城镇建设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损26835元;2、评估费1430元;3、施救费1900元,共计3016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8165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7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971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损26835元;2、评估费1430元;3、施救费1900元,共计3016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8165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7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971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3元。

审判长:张遂
审判员:郝晓芳
审判员: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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