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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群生、李明等与白群福、马美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群生,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群福,男,1951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娣,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莉,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群生、李明、白冰(以下简称白群生方)因与被上诉人白群福、马美娣、白雪(以下简称白群福方)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二征收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群生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白群生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白群生方一家三口从新疆回到上海,户籍本可迁入父母居住的房屋,经白群福劝说白群生方将户籍迁入上海市光复西路东合德里47号406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期将来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可以解决白群生方无住房的问题。因系争房屋面积小,无法居住,白群生方回沪后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并因居住困难获得政府给予每月300元低困家庭房屋补贴。白群生方在他处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故应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论目前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是否变化,均不应影响同住人应享有的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应予以纠正。
  白群福方辩称,不同意白群生方的上诉请求。白群福是在白群生承诺只挂户籍、不实际居住、不享受房屋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才念及手足之情,同意白群生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系白群福原工作单位分配给其一家三口居住使用,白群生方的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系争房屋的征收系以房屋面积为基准进行补偿安置,不考虑户口因素,白群生方不应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普陀第二征收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白群生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系争房屋的安置利益进行分割,除去搬场费、临时安置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外,白群生方取得剩余补偿款中的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群生与白群福为兄弟,白群生方和白群福方各为一家三口。据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系白群福于1984年2月自单位获配,受配对象为白群福方,原住房屋为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1998年,白群生方自外省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7年9月,白雪作为白群福的代理人与普陀第二征收公司就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问题签订了协议,通过征收可获取的补偿利益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677,114.98元、装潢补偿50,000元、各类补贴1,589,181.54元,上述款项用于购置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东单元7号503室安置期房一套,扣除房屋价值外,实际应发放的货币为3,527,545元及被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300,000元。上述征收协议签订时,白群生方、白群福方均属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2019年2月12日,白群生方起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相关的职工住房审核表与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原户主为白萃宾,其于1984年通过单位分配的方式将该处房屋调换为上海市唐山路某处房屋,至1989年,其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将唐山路房屋调换为上海市子长路某处房屋。
  一审法院庭审后白群福方表示,考虑到亲情,自愿补偿白群生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半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可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分析,白群生方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从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仅凭户籍登记不能证明白群生方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本次安置补偿利益的发放亦非建立在户籍在册人口数的基础之上,白群生方按公房政策要求分享安置利益的依据不足,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白群福方曾就此类利益的分配向白群生方作出过承诺,故法院对白群生方诉请难以支持。白群福方自愿向白群生方作出补偿并承担诉讼成本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对其所承诺的支付义务通过判决进行确认。判决:一、对白群生、李明、白冰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白群福、马美娣、白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群生、李明、白冰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白群福方书面向本院表示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自愿补偿白群生方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系争房屋的来源与白群生方无关,白群生方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白群生方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益,并无不妥。白群生方上诉主张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因白群生方的户籍存在而致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征收利益有所增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白群生方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白群生方上诉仍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2,0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白群福方书面表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自愿增加补偿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一并予以判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群福、马美娣、白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群生、李明、白冰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白群生、李明、白冰共同负担19,400元,由白群福、马美娣、白雪共同负担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白群生、李明、白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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