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务工人员。被告:王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佳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邓某某、文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邓某某以其开婚车系为万佳新、王天明义务提供帮工为由申请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予以追加。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邓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本院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允许其重新鉴定并将案件中止审理后,被告邓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被告文某某、王天明,被告万佳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告邓某某、文某某、王天明、万佳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文某某无故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93886.66元、护理费7755元、护理依赖费100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休学损失675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8248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第三人财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3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丰田越野车准备迎娶表嫂,行驶至科右前旗省际通道333KM+650M处时与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驾驶的×××号豪沃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脊髓损伤、坐骨神经损伤、外骨骨折等二十余处损伤,已构成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先期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邓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邓某某系为万佳新、王天明帮工,本案应由被帮工人万佳新、王天明承担赔偿责任。文某某辩称,我对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为次要责任有异议,超过保险合同外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王天明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万佳新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财险公司述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险强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赔偿请求中第7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该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们不同意赔偿。依据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我方承保车辆无过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合理数额是多少;2、被告邓某某、王天明、万佳新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责任。白某围绕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次要责任;2、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患者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1枚,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93886.66元以及门诊检查发生的费用。3、兴安盟人民医院复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复查支出的费用;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枚、司法鉴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赔偿指数为40%,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3个月。法医鉴定费2430元,其中30元为复印费;司法鉴定登记表证明鉴定系有前旗交警队委托进行。5、工资表原件2份及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情况;6、南京财经大学学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休学损失;7、交通费收据原件5枚,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4000元;邓某某围绕第一争议焦点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文某某、王天明、万佳新及第三人财险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万佳新案开庭笔录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帮工关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邓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佳新、王天明为被帮工人,邓某某是帮助万佳新开婚车的帮工人。万佳新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证明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开婚车。5份询问笔录均反映的是邓某某开婚车万佳新在车内。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文某某、王天明、万佳新及第三人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王天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万佳新与被告王天明系郎舅关系。2015年2月8日3时45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号丰田越野车作为新郎万佳新婚礼车队的头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333KM+650K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驾驶的×××(×××)号豪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丰田越野车驾驶员即被告邓某某及车上乘员万佳新、吕鑫及原告白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十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腰椎横突骨折(左L1-2.5,右L4)、肝内低密度灶、肋骨骨折(左.2)、气胸(左)、肺挫伤(双)、擦皮伤(左)、颜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腰椎压缩性骨折(L1-3)、胸椎椎体骨挫伤(T11.12L4-5)、胸椎横突骨折(T9-12,左)、腰椎横突骨折(L3,左)、外踝骨折(右)。原告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白某伤残程度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八级,骨盆畸形愈合十级、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5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丰田越野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所驾驶的×××(×××)号豪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两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先期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对原告白某、被告邓某某、万佳新、王天明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现原告在本案调解部分外仅诉请要求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当事人在庭后的调解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白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3886.66元。该项医疗费中住院费89686.66元,住院前门诊检查费1333.5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2866.5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费2866.50元,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第三项要求术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故对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依赖费10062.75元(3354.25元/月×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226800(28350元×20年×40%)。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8、法医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200元。对于交通费4000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为白条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突泉至乌兰浩特往返一次交通费200元。上述1-9项赔偿项目共计364149.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7755元,因原告父母白玉杰、安淑艳均系突泉县九龙中心小学教师,其二人均有固定收入,原告虽然提交了安淑艳的扣发代课金60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形式存在瑕疵,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白玉杰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安淑艳、白玉杰进行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7755元不予支持。对于休学损失6750元、复印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有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邓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李光与被告文某某系雇佣关系,李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某某对其车辆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该部分赔偿应先由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文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文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放弃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文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白某同车被侵权人万佳新已另案提起诉讼,被侵权人吕鑫、邓某某另案起诉后自愿撤回诉讼并放弃参与保险份额分配,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涉及万佳新在保险份额内分配,经本院核定,由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80677.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68112.34元,两项合计14878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8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3276元,由原告白某负担3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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