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远(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皮某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皮某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是本案被告皮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双倍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房屋拆迁,加之老伴丁新海身患癌症,需购买一处安静的住所,通过中介公司获悉被告的房改房正在销售。双方通过中介公司谈定房屋交易价格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33万元。后双方因交房时间产生纠纷,被告拒绝交易,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双倍定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金收条一份、二被告出具声明书、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房屋在2015年12底交付,但原告却在办理过户当天提出交房,并不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明显违约,故定金不应返还。
被告申请了证人杜某到庭,并提交了其与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书。
原告对证人杜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与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约定了本案买卖房屋的价款及交房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要购买一套房屋,与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二被告位于红光小区房屋的居间协议;二被告也与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340000元,买卖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买方一次性支付330000元整;2015年12月底交付房屋。原告通过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依据居间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提出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被告交付房屋。由于该房屋当时租赁期未满,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故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本案定金性质属履约定金,即双方为了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原、被告与丽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居间协议中均约定办理过户在2015年10月30日,交房时间在2015年12月底。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交付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茹
书记员: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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