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实验中学教师,住馆陶县陶山街凯瑞宾馆*楼*层*户。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以建设馆陶县芙蓉小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4分付息,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以致成诉。
被告李某、闫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被告李某从未承诺过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闫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48000元。3.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称证据1与证据3相吻合,因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4分,按照原告的陈述李某已支付48000元,应当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剩余的4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证据2载明今欠到现金,该欠条已明示为现金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原告对该款并未支付;证据3借款人承诺书中约定借到现金为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按无息计算;另外,这些借条均是原告作为担保人而产生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现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因建设馆陶县芙蓉小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白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分。借款人李某2015年8月23日。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万捌仟元整李某2016年9月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款条系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款。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白某某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现由于家庭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特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承诺人李某2017年5月1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未能及时偿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借据约定月率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被告主张多付部分折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0000元×月息3分×6个月=36000元,被告多付48000元-36000元=12000元,折抵本金后本金数额为188000元。未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4分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的借款用途为建设馆陶县芙蓉小区,而非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闫某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应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所负的债务有被告闫某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29元,被告李某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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