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辉平,农民。
原告:宋宝太,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薛效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辉平、宋宝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太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6时左右,原告宋宝太在饶阳县××村宋宝梅家门口倒车时与其子宋沂润(2012年3月17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宋沂润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宝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倒车时应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宋宝太驾驶机动车在农村街道上倒车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宋沂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宋宝太、白辉平作为宋沂润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宋沂润监护不到位,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宋沂润与原告白辉平、宋宝太系亲子关系,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宋沂润虽和原告白辉平、宋宝太系亲子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仍系车辆投保人和所投保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同时保险公司的第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单时向投保人就免责部分作出明确必要的提示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62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宋沂润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20年=203720元;4、丧葬费23119.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宋沂润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以30000元为宜;6、交通费600元,宋沂润两次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应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共计282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2460元-120000元)×80%=1299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辉平、宋宝太合理损失共计120000元(饶阳县人民法院账户:50×××5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辉平、宋宝太合理损失共计129968元(饶阳县人民法院账户:50×××5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白辉平、宋宝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宋宝太、白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天会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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