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陈凤平(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凤平,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平,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原告白某某骑人力倒三轮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K3066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供证据也证明其租住的房屋在农村,故其十级伤残一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的10%计算给付20年。原告与护理人雷人庆均从事茶叶经营,故其所诉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日均98.49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2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2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他损失42902.78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52902.78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24元,尚应赔付45778.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0298.71元(详见清单)的70%,即14209.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7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承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原告白某某骑人力倒三轮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K3066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供证据也证明其租住的房屋在农村,故其十级伤残一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的10%计算给付20年。原告与护理人雷人庆均从事茶叶经营,故其所诉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日均98.49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2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2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他损失42902.78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52902.78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24元,尚应赔付45778.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0298.71元(详见清单)的70%,即14209.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7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承担657元。
审判长:鲍丹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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