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某某区阿里河路6号。
负责人:孟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关云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群,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连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某某、关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关某某、关云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乔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关某某、关云泽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2天×100元+22天×3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6900元(60天×110元+专门护理人员300元)、交通费11,969.50元、住宿费11,180.7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2548.3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2,375.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13时27分,被告关某某的妻子李彦梅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71M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由奇达拉图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李彦梅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分别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现仍在康复阶段。此次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后经呼伦贝尔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李彦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医疗费赔偿标准为乙类用药承担8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是否存在非伤用药情形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审核。交通费过高,只承担受害人或有医嘱的必要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因受害人就医及复查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有票据佐证。住宿费不认可,原告就医时已经住院,住宿费属于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过伙食补助费,且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应为1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关某某、关云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彦梅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是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方车主李彦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李彦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二、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经法院审理系列案件所确认的,是正确的。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历、结算单、出院诊断书各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各2份,证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2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2天,原告总计产生医疗费109,724.97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中显示原告自动出院,没有正规转院手续,原告的伤病可以在本地医院治疗,转院所产生的过高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当地医疗环境及北京治疗环境对比后予以删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虽无转院手续,但因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经诊断为髋臼后壁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及坐骨神经损伤等病症,结合本地的医疗水平及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份、海某某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10份、外购药票据3份,证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947.04元、在海某某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01.78元(包括救护车费193.7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3669.68元,原告购买外购药产生费用306元,上述合计治疗费6124.5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海某某区人民医院挂号收据4.5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挂号收据3.50元,合计8元的票据不认可,因为未加盖公章;另对外购药306元不认可,因为无医嘱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挂号收据未加盖公章,故对外购药票据及8元的票据不予确认,其余治疗费票据5810.50元(6124.50元-306元-8元)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包括火车票、飞机票及出租车费票据,合计11,969.5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飞机票显示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姓名与本案无关,故对2张飞机票不认可,火车票只认可原告本人从本地至北京往返的3张,其他火车票显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只认可原告及护理1人住院及出院的火车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为髋臼后壁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及坐骨神经损伤等病症,原告到外地治疗需要人员护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及2名护理人员从海某某至北京市住院及出院往返1次的火车票即3840元(640元×3人×2次)及部分出租车票据、地铁票据、大巴车票据、救护车票据即603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予确认。
六、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到北京治疗时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了住宿费11,180.7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存在,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经核实原告到北京市后次日入院治疗,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有1天的住宿费票据即320元予以采信;其余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而产生住宿费用,故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肢体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1915元,相关检查费用票据6份即633.3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关某某、关云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3时27分,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居民李彦梅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加971米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民奇达拉图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彦梅及车内乘员伊敏河镇居民李桂萍、刘野、董津娜、扎兰屯市居民刘宝喜、×××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奇达拉图及车内乘员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即原告白连生、陶喜林受伤,两车部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伤者李彦梅、李桂萍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对相关当事人做了笔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李彦梅及李桂萍进行了尸检,对驾驶员李彦梅及奇达拉图进行了乙醇(酒精)检验。2015年7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违法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奇达拉图、刘宝喜、李桂萍、董津娜、刘野、陶喜林、原告白连生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关某某与李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关云泽系关某某与李彦梅的婚生女儿。2015年7月28日,被告关某某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鄂公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原告白连生于当日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5月7日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后壁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及坐骨神经损伤病症,住院22天(创伤六科12天+血管外科10天),合计产生住院费109,724.97元。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产生费用为5810.50元。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4443元(火车票3840元+其他603元),产生住宿费320元。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肢体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2548.30元(鉴定费1915元+检查费633.30元)。李彦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某某、关云泽提出的奇达拉图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李彦梅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负有安全行驶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彦梅在驾驶×××号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省道15公里加971米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由奇达拉图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已经由本院审理下达判决,并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李彦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医疗费数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住院费用109,724.97元、门诊治疗费用5810.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共住院2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60日×1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60日×110元),原告主张还有300元的专人护理费用,因本院已按照法定标准维护了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的其他护理人员费用,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1,969.50元,因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乘坐飞机的必要性及所发生的交通费与相关就医次数相符,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本地医疗水平,原告到外地治疗有其合理性,确需护理人员陪同,故本院酌情维护部分交通费4443元(火车票费3840元+其他60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北京市时未能及时住院治疗,产生住宿费320元,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住宿费320元予以维护;对原告的其他住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诉讼期间发生的鉴定用2548.30元,系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关某某、关云泽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连生保险理赔款204,248.47元(医疗费115,535.47元<住院费109,724.97元+门诊治疗费用5810.5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443元+住宿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原告负担286元,被告关某某、关云泽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负担2182元;鉴定费用2548.30元,由被告关某某、关云泽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书记员: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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