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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连结诉黄某某根巴义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白连结
海文(内蒙古科右前旗148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根巴义拉
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连结,女,6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理人常荣,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海文,内蒙古科右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男,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连结诉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王桂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结法定代理人常荣、委托代理人海文及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连结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科右前旗公安局对该事故明确认定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白连结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白连结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作出日2015年5月20日的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误工天数为291天(从住院日期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认为原告白连结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因原告白连结系1953年出生,即已年满62周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白连结的伤已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其伤残赔偿指数10%确定为3000元;原告白连结要求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在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白连结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01002.97元、误工费23862元(29930元÷365日×291天(包括住院天数108天))、护理费10908元(36953元÷365日×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0元×108天)、残疾赔偿金413051.4元(25497元×18年×70%+25497元×18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30000×70%+30000×10%),合计777144.37元(包括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连结赔偿款317143.31元{(777144.37元-120000元)×30%+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白连结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科右前旗公安局对该事故明确认定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白连结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白连结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作出日2015年5月20日的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误工天数为291天(从住院日期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认为原告白连结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因原告白连结系1953年出生,即已年满62周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白连结的伤已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其伤残赔偿指数10%确定为3000元;原告白连结要求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在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白连结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01002.97元、误工费23862元(29930元÷365日×291天(包括住院天数108天))、护理费10908元(36953元÷365日×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0元×108天)、残疾赔偿金413051.4元(25497元×18年×70%+25497元×18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30000×70%+30000×10%),合计777144.37元(包括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连结赔偿款317143.31元{(777144.37元-120000元)×30%+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负担。

审判长:包海泉
审判员:梁福成
审判员:王桂玲

书记员:那日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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