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卫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录,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的代理人邵卫国、被上诉人白金录的代理人郑长喜,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30分,刘某某驾驶冀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路洪官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白金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白金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经村镇未降低行驶速度;白金录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刘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白金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金录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实际住院45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胃大切术后、高血压病2级。白金录支出医疗费用66,931.71元。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白金录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白金录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条、4.9条之规定,认定白金录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休息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白金录支出鉴定费1400元。
白金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该车实际损失金额2225元。白金录支出评估费340元。
冀E×××××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刘某某在事发后垫付原告白金录医疗费31100元。二审庭审中白金录提交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白金录受伤前在家饲养牛羊,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对此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智力量表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款收据等证据相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金录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金录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被告的意见,原告白金录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约10%及治疗高血压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为66931.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50元/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45天=4500元;
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白金录事发时63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其为农民,根据农村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其虽构成伤残,但伤残鉴定一般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进行,原告白金录未能证明其持续误工。根据其伤情情况,支持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42元/天×100天=4200元。
5、护理费: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为据。原告白金录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42元/天计算,请求护理费为61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考虑此项费用系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提出评定的伤残级别是根据智力表得出,与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该十级伤残并未是根据智力表得出,而是根据住院病案并结合现场检查得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白金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16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629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白金录伤残等级、自身过错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表面上电动车的损失,而具体的实际损失应以相关鉴定或实际修复支出为准,其提出的电动车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数额为2225元;
11、公估费:340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白金录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0102.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金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三项扣除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承担的以外,应赔偿数额为43159.70元。根据保险理赔规则和保险条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该项费用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白金录鉴定费、评估费1218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31100元,故扣除其本次诉讼应承担的以外,其余费用,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白金录的损失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金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2102.6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金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3159.70元;三、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金录鉴定费、公估费121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1100元,故扣除其本次诉讼应承担的费用以外,其余费用在本案另两被告赔偿原告白金录的损失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以上赔偿款项均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三、驳回原告白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白金录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首先由肇事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一审据此确定本案各方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白金录受伤后,入住山东聊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5天后出院,其出院记录显示:继续康复治疗,随诊。201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山东省司法厅依法许可的鉴定机构,其依据白金录的住院病案及现场检查认定白金录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对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白金录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在家饲养牛羊,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对此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均不成立。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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