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旺
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马庆思(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白金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思,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白金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马庆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00元,有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179500元的欠条及原告所述被告已偿还欠款75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45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金旺货款104500元。
被告董某某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00元,有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179500元的欠条及原告所述被告已偿还欠款75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45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金旺货款104500元。
被告董某某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永
审判员:张建新
书记员:刘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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