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金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
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460号。
负责人:冯兴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金淼与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2880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20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韩志丰驾驶冀E×××××冀E×××××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马村路段时,追尾同向耿建辉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已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不能再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赔偿数额太低,无法称补原告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渤海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较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中,1、由于我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认为其发生事故后修复费用并不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不同意全损处理。鉴定报告中,并未对车辆修复的价格进行评估,不足以证明修复费用高于车辆价值。2、施救费应就近施救,应从事故发生地就近修理,所以施救费过高。3、公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鉴定申请由原告提出,该项费用并非必须花费的费用,也并非实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20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韩志丰驾驶冀E×××××冀E×××××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马村路段时,追尾同向耿建辉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24201800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丰负全部责任。
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车号冀E×××××系白金淼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因车款未付清,故我公司保留所有权;我公司只是名义登记车主,其实际车主为白金淼,此车实际运输经营由实际车主负责”。
2017年11月21日,
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共同选定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作为鉴定机构。
2018年12月1日,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8)1462号公估报告,其中,损失鉴定,本车推定全损处理;损失理算,车辆重置价格290070元,车辆残余价值估价30000元,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为260070元。当日,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公估费20000元。
2018年11月4日,邢台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
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维兴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白金淼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驾驶员韩志丰驾驶冀E×××××冀E×××××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渤海财险提交的申请事由和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施救费8000元系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20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实际损失26007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000元,以上共计2880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金淼车辆直接损失26007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000元,以上共计28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书记员: 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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