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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珠与刘岩、李欢欢、陈慧、陈云彪、卢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金珠,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岩,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李欢欢,女,1990年出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陈慧,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陈云彪,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卢宝林,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白金珠与被告刘岩、李欢欢、陈慧、陈云彪、卢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珠、被告刘岩、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陈云彪、卢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珠诉称:2012年2月1日,刘岩、李欢欢因做生意向白金珠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刘岩、李欢欢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同时支付3%的利息,陈慧、陈云彪、卢宝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6日张淑华偿还本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白金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岩、李欢欢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1,565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2,刘岩、李欢欢给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3,被告陈慧、陈云彪、卢宝林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岩、李欢欢辩称:刘岩、李欢欢于2012年2月1日向白金珠借款本金是4万元,利息1万元,刘岩、李欢欢出具借条金额为5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是2%,欠条中变成3%,借款事实属实,现刘岩、李欢欢无给付能力,同意分期偿还,且不同意按3%给付利息。
被告陈慧、陈云彪、卢宝林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刘岩、李欢欢偿还白金珠本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刘岩、李欢欢、陈慧、陈云彪、卢宝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岩、李欢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担保人签字时刘岩、李欢欢不在场;被告刘岩、李欢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陈慧、陈云彪、卢宝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岩、李欢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刘岩、李欢欢因做生意向白金珠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刘岩、李欢欢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同时支付3%的利息,陈慧、陈云彪、卢宝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6日张淑华代替刘岩、李欢欢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刘岩、李欢欢向白金珠借款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刘岩、李欢欢辩称借款本金4万元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岩、李欢欢偿还的1万元视为本金;白金珠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元超过法定给付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陈慧、陈云彪、卢宝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陈慧、陈云彪、卢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金珠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刘岩、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金珠借款利息8,800元;
三、被告陈慧、陈云彪、卢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原告白金珠负担97元,被告刘岩、李欢欢负担510元,被告刘岩、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金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吉旭

书记员: 肖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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