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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长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长存,男,198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代表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长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存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长存有冀BU42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原告白长存雇佣司机王红学驾驶车牌号为冀BU4273的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村南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砸中路边摆放的石灰柱子,造成车辆及石灰柱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学负全部责任,石灰柱子所有人无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U4273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83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冀BU4273车损78300元,施救费酌定1500元,合计798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评估费6300元,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王红学驾驶冀BU4273发生交通事故,王红学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白长存冀BU427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二次重新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63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白长存赔偿金79800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公估费6300元。
三、驳回原告白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815元,原告负担63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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