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火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市开平区俪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城区西新苑朝新楼403楼7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史秀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上诉人白长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群勇、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唐某市开平区艳新装卸队签订《型材公司劳务协议》。2007年12月5日,唐某开平区艳新装卸队更名为唐某市开平区文鸣装卸队。2008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唐某市开平区文鸣装卸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经营需要,乙方为甲方提供部分厨师、炊事员从事食堂工作。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相关的食堂用工制度。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0月1日,被告与唐某市开平区文鸣装卸队连续四次签订《型材公司劳务协议》,唐某市开平区文鸣装卸队向被告提供食堂工作人员。2011年3月23日,唐某市开平区文鸣装卸队更名为唐某市开平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唐某市开平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唐某市开平区俪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唐某市开平区俪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唐某市开平区俪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将食堂转包给第三人不知情。原告称2006年9月到被告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平时工作由李建平安排管理,并从李建平处领取工资。2010年后工作由张宇安排、管理,工资从张宇处领取。李建平、张宇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称2008年将其食堂业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招聘的员工,并派到被告处工作,平时工作由第三人安排、管理,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对被告将食堂部分业务发包给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认可承包了被告食堂的部分业务,并把原告派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秀艳作调查时,史秀艳称原告不是其招聘的,具体分工由被告工作人员张宇安排、管理、发放工资,庭审中,第三人称原告工资系由其发放,但未提供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第三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2014年3月工资未领取。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4月2日,原告到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575元、节假日工资6058元、加班费42016元、加点费11544元、经济补偿金17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2010年至2013年的降温费1800元、2010年至2013年取暖费3720元、2007年至2013年年终奖18000元、2014年3月工资2200元,共计人民币154713元;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将食堂部分业务发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但原告平时工作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安排和管理、发放工资,且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工资,被告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保险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白长江2014年3月工资22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年休假工资20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00元,共计人民币42723元。二、驳回原告白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白长江平时工作由被上诉人唐某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和管理、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唐某市开平区俪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白长江与被上诉人唐某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长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应由被上诉人唐某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白长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白长江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其应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刘群勇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刘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