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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林与赵永、傅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白雪林
王志刚(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
赵永
傅永明

原告白雪林,男,44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傅永明,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农民。
原告白雪林与被告赵永、傅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林、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傅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理解为月息1分,被告傅永明则认为应理解为年息1分,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限的为年利率6.0%,结合交易习惯,本案中的利息约定应理解为月息1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傅永明共同偿还原告白雪林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赵永、傅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理解为月息1分,被告傅永明则认为应理解为年息1分,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限的为年利率6.0%,结合交易习惯,本案中的利息约定应理解为月息1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傅永明共同偿还原告白雪林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赵永、傅永明负担。

审判长:徐少华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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