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飘,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魏某某,农民。
原告白某飘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魏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交了: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存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元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2.5%,魏某某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白某飘现金(80000元)整,借款人:魏某某,担保人:魏某某,2014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二被告的签名分别为二被告亲笔签名,该两份证据上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存红就是魏某某,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7日。被告魏某某对原告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其签名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魏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魏某某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因该利率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承认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7日,该日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被告魏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剑利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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