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万某广场。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我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8年4月工作4年零7个月,月工资3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单方面通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且拖欠我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工资。我在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过程中才得知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奈之下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和仲裁。但是仲裁委以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不予支持我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我认为实际领到的工资是扣除社保等相关费用后的工资,我在被告辞退前并不知道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保费用。因此,我在2018年4月28日被辞退后要求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由于被告违法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综上,被告隐瞒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我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并为我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期间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我公司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2、我公司认为,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依据经营状况的改变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是地产企业,其一期、二期的房子大部已卖掉或留作自用,故作为销售房子的销售部已无存在的必要。原告作为销售部的一员在裁员行列。劳动法并未禁止企业因经营状况改变的裁员行为,否则,这是不公平的法律。据此,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在原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其沟通调岗,原告坚持要高额补偿。据前所述,我公司认为,在同意向其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和失当之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劳动仲裁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书的仲裁请求是,其一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2018年4月28日的经济补偿金;其二是为其补缴前述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其三是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其诉请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出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范围。2、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向原告电子送达的手续各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房屋大量的销售工作已基本结束,故撤销销售部;原告拒绝解除合同后,被告与其沟通调岗遭到原告的拒绝。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到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部内勤,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28日,被告公司根据房屋销售情况将销售部裁撤,并支付了销售部其他人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被告为原告调岗至保洁部主管,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于当日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3年8月2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部分,原告在第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应当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的销售部根据公司经营调整撤销,被告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调岗至保洁部主管,原告不同意,后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短信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杜新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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