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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辽阳市解放运输队、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住所地辽阳市胜利路**号。
负责人:郑文明,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温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曹某某、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以下简称解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解放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7年5月29日,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口东侧,赵成成驾驶辽K×××××号车逆行与我驾驶的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刘洋驾驶的辽K×××××号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赵成成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成成负主要责任。辽K×××××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解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赵成成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已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民初320号判决,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赔偿我前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12068.45元。现我已治疗终结,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06649.58元。
被告解放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曹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解放运输队,该车于2016年12月1日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某某雇佣赵成成驾驶运营。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5月29日9时13分许,赵成成驾驶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在逆行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与原告白某驾驶的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逆时针旋转过程中又与刘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赵成成经辽阳市急救中心确认当场死亡,原告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白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陈旧性),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1、4、5、6),头面部擦皮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左侧第3近节趾骨骨折,左侧胫骨近端、股骨远端、腓骨近端骨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手第4、5腕掌关节脱位,左眼视网膜挫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成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按右侧通行、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洋无事故形成原因、过错,无责任。原告白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在辽阳市白塔区社区文城尚品14栋1单元13层3号。原告白某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018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辽101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91369.64元,衣物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101669.64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00元,尚应支付9166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7712.58元的70%,即11039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已满额赔偿。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8630.36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白某再次入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3516.59元。审理中,经原告白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6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白某的左腕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左膝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日。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白某预付。至评残前一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休息153天。原告白某支付复印费44.50元。被扶养人白盛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白某儿子。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2018)辽101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出生证明、复印费收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赵成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按右侧通行、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由于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主张的营养费应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每日给付50.00元。原告白某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96.91元计算给付。原告白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按22%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此事故给原告白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白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10000.00元。被扶养人白盛轩未成年,原告白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79.00元计算按原告白某的伤残程度及扶养系数给付7年。原告白某提供的官屯村委会证明、特种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证,不能证明其母亲孙玉娥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1863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详见清单)合计207568.99元的70%,即14529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8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3579.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杨清松

书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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