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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晓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柳力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斌,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叶芳,被告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7日解除;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49,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被告的职务为法务专员。因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3月17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形式和通知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系合法解除。
  被告李晓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入职后都没有收到原告明确的录用条件。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通过招聘网络平台看到被告发布的个人简历后,通知被告面试,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载明任职岗位、报到时间、薪资福利、合同期限。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主要从事管理(职能类别)等相关工作,被告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前24,650元。
  2018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存在:1、合同审核反馈多次逾期;2、合同审核反馈质量低,存在笔误、歧义语句、逻辑性错误等瑕疵;3、多次迟到;4、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等事项,不符合百饮法务专员岗位要求,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于2018年3月17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2018年4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18年3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24,650元标准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00号裁决:一、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1、反映被告工作内容的8份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工作质量低,存在笔误、书写不规范、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以及没有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等问题;2、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明依据该办法第4.4.4.N的规定,因服务态度差、质量低而在一个季度内被客户或者公司同仁投诉七次以上者,视为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前述的8份电子邮件指出被告工作中的错误实质就是公司同仁的投诉;3、法务管理平台界面截图,证明被告合同审阅工作应在接到工作指示之日起5日内完成;4、原告发布在智联招聘网、前程无忧网上的招聘启事、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前程无忧网页截图,证明原告通过招聘平台获取被告的简历后,系统会通知被告,被告理应知晓原告的招聘信息,且在面试时也已告知被告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5、原告与王丽君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丽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证明被告的岗位已有人替代,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被告称,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节选了部分邮件,且邮件并不能反映被告工作中存在错误;对法务管理平台界面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不知晓5个工作日回复的规定;没有收到过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原告在通知面试及面试时也未告知具体的岗位要求;王丽君的劳动合同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系原告主观上不愿意恢复。
  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因岗位等发生变更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赔偿金一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通过被告发布在招聘网上的个人简历录用被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有岗位录用条件的内容和约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面试时已向被告就录用条件进行了告知,而原告提供的网上招聘信息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打印,故原告不能以招聘信息上的职位描述作为被告的录用条件。因原告未提供其他针对被告试用期表现的考核依据,仅以被告工作邮件的中出现的瑕疵认为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缺乏依据。此外,关于被告工作逾期反馈的问题,原告仅提供法务管理平台截图,无法证明被告知晓并使用该平台,且原告提供的邮件中也未显示有回复时间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王丽君的劳动合同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被告所在岗位已有人替代,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4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表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恢复与被告李晓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李晓斌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4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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