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宋巍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共同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纠纷系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中,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不仅要遵守管辖的一般规定,还需根据互联网的特性参照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两上诉人开展涉案业务的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均十分确定,不属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据此,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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