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55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以及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一是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2019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系田佳莹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侯小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二是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重要财物于2019年3月遗失,且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侯小恺和原告公司失联,导致公司全部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无法掌握与员工之间真实的劳动关系状况,仲裁在此情况下裁决,有失公允。三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侯小恺涉及职务犯罪被刑事立案,可能涉及被告,不应先行作出裁决。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在2019年4月14日通过人事部公共邮箱向包括被告在内员工发送《告员工书》,载明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员工解散,劳动关系解除,该通知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工作,月工资为7,400元。2019年4月14日,被告收到人事部通过邮件发送的《告员工书》,其中载明:公司因经营困难,现无法继续经营。全体员工即日起全体解散,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报销款1,861.81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80元。
2、被告曾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仲裁裁决,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就该裁决并未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9年4月14日公司人事部发送的《告员工书》系田佳莹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侯小恺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基于此,现被告依据该告员工书载明的内容,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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