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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董事长。
  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董事长。
  被告: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吕世霖,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州电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律师,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28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489,582元(已扣除保证金200万元)以及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9,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3.判令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质押标的,将兴仁县行政区划范围内30年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将其物件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该物件作为租赁物回租给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分12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2,880,000元,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将其持有的兴仁县行政区划范围内30年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如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应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因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违约而行使权利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为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1月16日,因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无法支付应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的第12期租金10,240,000元,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就延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第12期租金10,240,000元延至2018年2月23日支付,若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除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第12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对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仍未按约足额支付第12期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催讨均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原系兴仁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2、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原告、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
  证据3、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以及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变更了相关的租金支付金额及时间,以及相应的保证责任;
  证据4、付款回单、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以及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
  证据5、律师函、EMS单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7、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的欠款情况;
  证据8、和解协议,证明在本案立案后,原告与三被告曾达成和解,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确认。
  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对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确实签署了涉案《保证合同》,且系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诉请1中原告主张开口部分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利率应由法院依法调整外,对原告主张其余诉讼请求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的要求购买兴仁燃气管道等物件,并回租给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使用;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件;在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的同时,即视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无论双方是否就租赁物件的转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起租日为2016年11月23日;租赁期间为1年;租赁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或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手续费为200,000元;租金总额为22,880,000元;本合同中的租金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实行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发生变化;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且逾期支付持续三日时,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到期和未到期),并偿付相应罚息及其他任何费用,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偿付违约行为而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一切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原告有权决定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清偿债务的顺序;当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足额、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项利息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合同附件一:《附表》,约定租金22,880,000元,留购价格100元,租金支付方式:租息按月/本金半年支付,支付期数12期;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每月23日租金金额240,000元,2017年5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的租金金额为10,240,000元;租赁保证金200万元,手续费20万元;起租日及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违约金利率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附件二:《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将自有的天然气管网出售给原告并租回使用,双方确认原告按总价2,000万元向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支付购买价款。附件三:《租赁物清单》约定,租赁物为合建站、东湖商业用户(保函苗家酸汤鱼5号商铺、巫山纸包烤鱼、骨头记特色食府、干锅血鸭)、兴仁燃气管道、气站办公楼、博融养生城。附件六:《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涉案《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质押标的为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持有的兴仁县行政区划范围内30年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权益派生权益,系指质押权益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
  同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原告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支付20,000,000元,附言:购货款。
  此后,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附件一:《附表》中第6期应付租金中的10,000,000元,调整至第7期支付,其余租金金额及支付日保持不变;调整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即第6期)应支付的租金为24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即第7期)应支付的租金为10,240,000元;若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的,除按主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7期应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0.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知晓并确认本协议补充的全部内容,并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原告保证,按《保证合同》的各项约定为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本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主合同附件一:《附表》中第12期应付租金中的10,240,000元延期三个月支付,其余租金金额及支付日保持不变;调整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即第12期)应支付的租金为10,240,000元;若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的,除按主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12期/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知晓并确认本协议补充的全部内容,并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原告保证,按《保证合同》的各项约定为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本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共计支付9,929,682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9月5日、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的200万保证金在逾期利息违约金中扣除,原告律师费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承担,计算公式为9,280,000+100+2,489,582-2,000,000+160,000);2.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9,929,68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若本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为法院正式受理需要原告缴纳诉讼费的,该笔诉讼费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负担,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应在原告支付诉讼费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若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9,929,682元或诉讼费的,则协议各方同意原告提出的下列诉讼请求,并由法院据此判决:(1)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28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以9,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3)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质押标的,将兴仁县行政区划范围内30年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对本条第1至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在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金额前,《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受偿,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追偿;(6)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承担;(7)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的200万保证金待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履行了本案项下全部义务后,原告予以退还。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2月7日,兴仁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截至2019年9月5日,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28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489,582元(已扣除保证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及其派生权益的质押,实质上系对天然气经营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因该收益权已纳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出质登记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对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仁市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金州电力公司在履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之前,涉案《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28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9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489,582元(已扣除保证金200万元),以及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0元;
  四、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百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7元,由被告兴仁市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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