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某秀某,女,1955年8月25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奥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王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某秀某与被告郭奥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被告郭奥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某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奥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S210线由北向南行使到民权县孙六镇前程庄丁字路口附近与原告皇某秀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皇某秀某受伤。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皇某秀某与被告郭奥迪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奥迪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奥迪辩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存在过错。被告郭奥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郭奥迪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一周后,术后3个月,术后半年行患肢X线复查,出院后每周复查双下肢静脉彩超,不适随诊;……”,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院后于2017年12月31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和2018年3月27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其病情所必要的,且是合理的,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支付费用人为程波,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职责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奥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S210线由北向南行使到民权县孙六镇前程庄丁字路口附近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原告皇某秀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皇某秀某受伤,车辆损失。原告皇某秀某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3625.8元。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护理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950元。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奥迪、原告皇某秀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奥迪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奥迪已赔偿原告皇某秀某损失23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郭奥迪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皇某秀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皇某秀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郭奥迪、原告皇某秀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奥迪应当对原告皇某秀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奥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皇某秀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郭奥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皇某秀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25.8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皇某秀某已年满60周岁,且其也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建议书,酌定原告皇某秀某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12719.18元/年÷365天×120天=4181.64元;营养费15元×36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19.18元/年×18年×32%=73262.48元;鉴定费为1950元;原告胸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因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建议书,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9859.92元。被告人寿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81.6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262.48+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3144.12元,下余损失106715.8元被告郭奥迪承担50%即53357.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165000元,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皇某秀某损失103144.12元;二、被告郭奥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皇某秀某损失53357.9元(被告郭奥迪已赔偿原告皇某秀某损失23000元,剩余30357.9元);三、驳回原告皇某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皇某秀某负担100元,被告郭奥迪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家重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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