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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立柏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皇甫立柏,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成,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吴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男。
  原告皇甫立柏诉被告张建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立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8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23,34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建成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张建成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9时03分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妙川路口时,适逢被告张建成驾驶牌号沪C2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被告张建成负同责。嗣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掉医疗费16,787.5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XXX伤残十级,给予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天。牌号为沪C2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张建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按银行流水计算事发前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原告衣服应该会有破损。具体金额不好判断,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被告张建成的车辆修理费4,6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计算金额正确,证据确凿后,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9时03分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妙川路口时,适逢被告张建成驾驶牌号沪C2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发生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建成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12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2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上海友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工作内容为“饿了么”平台等餐饮行业提供专业外送服务。原告提供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厦门飞跃速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作内容为“饿了么”平台等餐饮行业提供专业外送服务。原告与被告张建成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的36,716.80元;2、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3、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张建成车辆修理费1,856.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建成于2019年8月5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共计4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处方、病史材料等佐证,本院确认16,775.64元。原告主张的开塞露11.90元无相关病历、处方等病史材料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2,4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4,840元。4、误工费,结合本市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凭,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包含手机及衣服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5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1-2项合计19,175.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3-8项合计167,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9-10项合计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20,800元。被告张建成与原告在审理中合意一致由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的36,716.80元;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赔偿被告张建成车辆修理费1,856.80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上述赔偿款项折抵后,被告张建成合计应赔偿原告4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甫立柏120,800元;
  二、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甫立柏41,000元(已执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计2,071元,由原告皇甫立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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