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皋古和,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丁志付,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纪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皋古和与被告李军、丁志付、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古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李军、被告丁志付、被告鸿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06.48元、医疗器械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8,840元、交通费6,446元、残疾赔偿金255,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88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志付、鸿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沪BSXXXX/沪F8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松江区古楼公路西向东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口遇东西向交通信号灯绿灯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古楼公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经沪松公路口向东直行,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至电动自行车、原告和李素平倒地后被卷入车底受挤压,事故造成原告和李素平受伤,其中李素平在送医途中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志付系被告李军的雇主,被告鸿强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公司,事发时沪BSXXXX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丁志付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被告丁志付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挂靠在鸿强物流公司。
被告鸿强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系丁志付所有,挂靠在鸿强物流公司。
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8时55分许,在松江区古楼公路、沪松公路西南约5米处,被告李军驾驶沪BSXXXX/沪F8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古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素平沿古楼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和李素平受伤,后李素平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7年12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皋古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颧弓,上颌骨窦壁及髁突多发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侧肱骨远端及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远端骨折、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部分性损害等,现左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张口受限Ⅰ度,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误工期不宜评定。
沪BSXXXX/沪F8XX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丁志付,挂靠在被告鸿强物流公司,被告李军系被告丁志付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发时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李军系被告丁志付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志付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强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强物流公司与丁志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32元,本院确定为210,674.4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8.5天,确定为57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10天,确定为6,300元。
对于医疗器械费,原告为治疗需要购买固定带,租赁牵伸支具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0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840元(1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8,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64周岁,故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6年,确定为240,368.64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对于住宿费,根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案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88,398.1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97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227元、死亡伤残费用55,000元在李素平死亡赔偿一案中使用),剩余423,425.1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9,425.12元,由被告丁志付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皋古和64,97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皋古和419,425.12元;
三、被告丁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皋古和4,000元;
四、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志付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皋古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减半收取4,463.50元,由原告皋古和负担150.50元(已付),被告丁志付负担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