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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之曙与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之曙,无固定职业。
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318国道719KM处)。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显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皮之曙诉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之曙与被告代理人邓显威、陈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卖矿粉(炼钢产生的副产品水渣磨成的粉末)给被告,价格比每期市场价一吨少20元,年末总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遂陆续为被告提供矿粉(从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末,被告欠原告货款287137.80元未付清。2013年3月起,原告继续每月卖矿粉给被告,截至同年7月1日共卖矿粉1472.52吨,被告该阶段亦每月不等值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双方终止矿粉买卖业务,被告再未支付余款。截至2013年末,被告累计欠款305271.20元未付清。2014年1月末,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6526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往来账进行了核对并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共计240011.20元,双方同日在被告制作的往来账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又于2015年春节前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剩余款200011.20元,再未付分文。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买卖矿粉行为是否有效;二、被告主张矿粉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三、往来账对账单能否作为欠款凭证;四、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买卖矿粉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矿粉,系钢厂炼钢产生的高炉水渣作为原料磨成的粉末,是一种可代替水泥的混凝土掺合料,该物质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物质。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从事矿粉买卖,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行为,至于经营者是否无证非法经营,属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告买卖矿粉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精神,其行为有效。
(二)被告提出矿粉质量如何处理问题。
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出卖的矿粉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有新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矿粉后发现质量问题于合理时间通知原告或自收到矿粉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全部矿粉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主张矿粉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三)往来账对账单是不是欠款凭证问题。
往来账对账单系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确认。对账单上清晰记录了双方2012年末结转至2014年末总结欠额为240011.2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行为是对结欠数额最终的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若要扣减因货物质量导致的损失,应在2015年与原告对账时一并结算,无需另外进行,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以对账单作为欠款凭证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四)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
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末和2013年末结清并拖欠原告货款,属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付清货款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其他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终止后至对账时未约定或补充约定逾期利息损失及起算时间,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皮之曙货款20001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150元、保全费用1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武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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