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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咏屋与黄石市铁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盛海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咏屋。
委托代理人陈元春,系单位推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锡平,系单位推荐,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铁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海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盛海滨。
委托代理人胡斌,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皮咏屋诉被告黄石市铁某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盛海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春、田锡平、被告装卸公司、盛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皮咏屋(乙方)与晨光公司(甲方)签订《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Ⅱ标段连接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该工程第一施工队第一责任人,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名称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Ⅱ标段连接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施工。2009年7月14日,原告皮咏屋与被告盛海滨签订《合伙合作路基施工工程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同约定,皮咏屋(皮方)邀约盛海滨(盛方)共同承接大广高速铁某连接线路基工程。1、工程业务由皮方承接并以皮方名义签订合同,后续对业主单位的所有事项均由皮方总负责;2、工程业务所需出资全部由盛方承担,具体工程的总负责人为盛方;3、业务分工,盛方负责分管石方部分,皮方负责分管土方部分;4、工程财务实行统一核算,所有支出费用由双方签字确认方可开支,财务核算由盛方公司财务人员代为负责,统一设立专项帐。资金进出由盛方财务人员负责;5、盈亏分配,盛方百分之七十,皮方百分之三十。2013年1月16日,晨光公司(甲方)与皮咏屋(乙方)签订《终止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Ⅱ标段连接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同),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终止《承包合同》,乙方从大广南2标段连接线工程铁某段全部退出;2、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测量核定,据实结算;3、鉴于乙方挖土施工,采用“啄木鸟”机械凿除增加成本费用,甲方补偿乙方费用74.4万元;4、未缴税金、试验费32165元由乙方负责,在甲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终止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工程欠款(业主已拨付款)核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提交自检资料一周内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量与变更待业主签认和拨付款后一周内拨付给乙方(不超过3个月);6、终止协议签订后,工程清理结算工作期间,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2013年9月29日,盛海斌向皮咏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皮咏屋同志在晨光公司的所有未结帐款全权委托盛海斌清收,该帐款结算后下列帐款由盛海斌负责与皮咏屋结清。1、应付皮咏屋工程款385000元(其中应付姜咏民69000元运费);2、应付潘金望未结费用48304元;3、皮咏屋借盛海斌欠款90万元欠条应予退还;4、略;5、另有8万元工程款结算到位归皮咏屋所有。同日,皮咏屋向盛海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人承包大广高速铁某连接线未结清的所有工程款全权委托黄石市铁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盛海斌同志负责结算”。2014年1月10日,由黄石市信访局协调,晨光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关于大广南铁某连接线工程皮咏屋退出的协议》(以下简称退出协议),协议约定:1、晨光公司欠皮咏屋大广南铁某连接线工程余款由黄石公路局于2014年1月14日前代为支付100万元(1月9日已付48万元,剩余52万元,2014年1月14日直接支付装卸公司),该款支付后皮咏屋退出该工程项目,原合同所有债权债务等与皮咏屋再无任何关系。2、该工程剩余所有工程款转到装卸公司名下,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结清。3、工程资料事项在工程剩余欠款中扣留30万元,作为完善费用,由晨光公司完善,装卸公司代偿,皮咏屋须全力配合完成工程资料的签字手续。4、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皮咏屋向晨光公司支付工程施工风险金100万元及晨光公司应支付的补偿费用74.4万元,晨光公司已按《终止协议》约定付给了皮咏屋。2014年1月9日,皮咏屋领取了《退出协议》约定的,由黄石公路局代为支付的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结算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被告盛海斌、装卸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盛海斌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海斌是被告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被告装卸公司名义与晨光公司进行资金往来,被告盛海斌、装卸公司之间存在银行帐户借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盛海斌、装卸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原告主张被告盛海斌、装卸公司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盛海斌、装卸公司辩称,承诺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且原告已根据《退出协议》领取了48万元工程款,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7月14日,原告皮咏屋与被告盛海滨签订《合伙协议》,原告皮咏屋与被告盛海滨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对内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期间利益的分配问题,对外由原告负总责。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晨光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后,2013年9月29日,被告盛海斌向原告皮咏屋出具《承诺书》,原告皮咏屋向被告盛海斌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约定所有未结帐款全权委托盛海斌清收,该帐款结算后下列帐款由盛海斌负责与皮咏屋结清。《授权委托书》约定所有工程款全权委托盛海斌结算。《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与《合伙协议》约定的权责具有对应关系。故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原告皮咏屋、被告盛海斌双方基于《合伙协议》、《终止合同》所达成的利益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具有约束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应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退出协议》与《承诺书》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退出协议》与《承诺书》所涉及的资金无关,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被告认为,《退出协议》与《承诺书》涉及的资金是同一笔资金,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退出协议》与《承诺书》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属于同一笔资金,关键在于原、被告与晨光公司的法律关系。1、从支付基础看。原、被告合伙承建晨光公司发包的大广高速连接线工程,原、被告与晨光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晨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唯一合法依据是《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及《退出协议》。2、从《终止合同》与《退出协议》的内容看。《终止合同》与《退出协议》均是约定原告退出承包的工程后,晨光公司如何与其结算的约定。《终止合同》与《退出协议》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内容上的重叠性,《退出协议》是《终止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终止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补偿费用条款已经履行,没有履行的条款,资金给付部分由晨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变为由晨光公司直接向原、被告双方支付工程款。3、从《承诺书》与《退出协议》的内容看。《承诺书》是在原告与晨光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后签订的,是原、被告之间对合伙承包期间利益的再分配。待分配的利益具有唯一性,即晨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退出协议》是在《承诺书》没有履行、原告上访的情形下,由黄石市信访局协调,原、被告与晨光公司共同签订的。《退出协议》的内容改变了《承诺书》约定的相关利益分配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利益分配达成了新的协议,由晨光公司将应支付的工程直接分配给原、被告各方。《承诺书》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65000元,《退出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80000元,两者基本相符,应属同一笔工程款。综上,《退出协议》是原、被告及晨光公司根据《终止合同》、《承诺书》的约定所达成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利益分配的协议。《终止合同》、《承诺书》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因《退出协议》的签订而变更,但该条款的变更并不影响《承诺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即《承诺书》、《退出协议》中均有约定的,按《退出协议》执行,在《承诺书》有约定,而在《退出协议》中没有进行约定的事项,则按《承诺书》执行。《承诺书》、《退出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均属同一笔工程款,且原告已领取了《退出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465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承诺书》约定被告盛海滨应退还原告90万元的欠条一张,《退出协议》对此并无约定,被告盛海滨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退还原告90万元的欠条一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盛海滨退还原告90万元欠条一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如该欠条因遗失等原因无法退还,则被告盛海滨应向原告出具关于该欠条无法退还的原因及该欠条丧失相关法律效力的证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退还原告90万元的欠条一张,如该欠条因遗失等原因无法退还的,被告盛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原告出具关于该欠条无法退还的原因及该欠条丧失法律效力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皮咏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7.50元,由原告皮咏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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