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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英山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皮某某
英山县人民医院
沈强
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皮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63号

组织机构代码42088006-7。
法定代表人徐云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吴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3时30分,原告因烦躁不安、狂言乱语被120接至被告急诊科。
急诊科初步诊断为疑似“癔症”,并被收入治疗。
由于原告病床被安排在嘈杂的走廊,因此,原告亲属要求将原告转到较安静的病房,被告同意第二天再安排。
第二天,原告仍然在走廊病床上,胡言乱语、手脚不停,被告多次给原告注射了安定药液,还是无法保持安定。
上午11时许,原告突然在走廊来回奔跑,亲属上前制止并请护士帮忙,但护士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挣脱亲属并无意识地从四楼窗户跳下,跌成重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明知原告精神状况极差,未按医疗法规规定,将原告转入精神科治疗,并且违反医疗规程规定,将原告安住在环境吵闹的走廊病床,导致原告跳楼,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442.8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
证据二、对皮维、皮新定、蒋友林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1、原告在家狂躁不安、胡言乱语,精神出现障碍;2、原告在急诊科仍然狂躁不安,且不配合检查,被初步诊断为“癔症”并转入神经科治疗;3、被告未按规定将原告安置在安静病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被告处的护士未按规定阻止原告在走廊来回跑动,违反了《护士条例》第18条  规定;5、原告自入院至跳楼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家属说明原告的病情及对原告采取何种医疗措施,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
证据三、原告的急诊病例1份。
拟证明原告初步诊断为疑似癔症(精神障碍疾病)。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7张。
拟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64537.2元。
证据六、学术研究中心收据2张。
拟证明原告因专家会诊花费3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5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48元、鉴定费2000元。
证据八、护理用品费用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用品费用100元。
证据九、证明1份。
拟证明在医院食堂进餐花费204元;证据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饮食服务业务标准计算。
证据十一、东莞市长安君发汽车维修中心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长子丁寅月工资为6000元。
证据十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1份。
拟证明原告跳楼摔伤后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被告是因病房患者住满而将原告病床临时安置在四楼走廊里,且被告处的护士也只是同意在第二天有病房的情况下调整;医务人员发现原告在四楼走廊奔跑时就进行阻拦,但阻拦不及,原告从四楼窗户跳下坠地受伤。
被告在此过程中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2、原告跳楼的损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证据二、英山县温泉派出所对吴波的询问笔录1份。
拟证明:1、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上午发生狂躁现象;2、原告进院由五人陪护进院3、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深夜入院;4、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证据三、英山县温泉派出所对段宗胜询问笔录1份。
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因自身情绪失控而跳楼,且不配合治疗。
证据四、监控录像光盘1张。
拟证明原告是自己跳楼,原告跳楼前有亲友陪护,且医护人员一直陪从在原告身边;证据五、现场图片复印件1份。
拟证明窗台离地有一米多高,原告不主动跳楼是不会受伤的。
证据六、神经病学、精神病学教材各1份。
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符合常规医疗规则。
证据七、护理安全管理实施记录1份。
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尽到各项诊疗告知义务;证据八、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1份。
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家属要24小时留陪,防止原告自伤,且原告家属已签字。
证据九、原告的首次病程记录1份。
拟证明原告中枢神经感染,且涉及到诊疗计划。
证据十、原告之子丁波向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
拟证明原告跳楼致伤后,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急诊过程中的治疗费用系治疗原告的原有疾病,应由其承担,其跳楼后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也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二、四、六、七、八、九、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被调查人所说的内容是片面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证据六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中英山至武汉800元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八系日常生活用品,不属赔偿范围;证据九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十一不能证明丁寅的月工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形式不合法,被询问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认为证据四不符合证据规定;认为证据五照片反映的情况与原告跳窗户时不一致,出事后加了防护网;认为证据六诊断依据是书
面理论知识,对于原告当时诊断应以临床病理特征确定;认为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证据九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与急诊时诊断为癔症相矛盾,不应采信。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无故未到庭,不能接受当事人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病历内容均系被告医生填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有关原告跳楼前医疗费发票,属治疗其原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跳楼后有关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预收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鉴定费系原告鉴定其损伤程度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中的武汉至英山包车费8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共计1948元,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发票既无开票日期,也无付款人姓名,不予采信;证据九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单独证明不能证实丁寅的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英山县温泉镇派出所对在场医生及在场患者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从监控录像中复制光盘,光盘上的内容与证据二、三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单一照片无拍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是现场图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属医学理论教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分别属被告护理安全管理实施记录、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记录、医师查房记录,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虽然诊疗行为的定义在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非诊疗行为:一是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二是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三是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四是非法行医致人伤害。
本案中,原告皮某某住院时从被告四楼过道的窗户跳楼致残,属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即非诊疗行为。
原告皮某某系跳楼摔伤致残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结果与英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2、原告皮某某住院时跳楼致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虽经初步诊断患有癔症,被被告收治住院,但在收治入院过程中,医务人员依其症状明确告知亲属要24小时留护,防止自伤,已履行了陪护告知义务,因此,皮某某在住院期间跳楼受伤,其本人及其陪护亲属,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场所的管理人,明知皮某某自主活动会危及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仍将皮某某的床位安排在楼房过道里,且过道窗户没有安装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皮某某跳楼致伤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原告皮某某因住院跳楼致残损失为250057.22元;由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皮某某损失100022.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抵除原告皮某某转院时借款20000元,还应赔偿84022.89元;其他的财产损失由原告皮某某自行承担。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皮某某损失84022.89元;二、驳回原告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3030元,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费5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虽然诊疗行为的定义在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非诊疗行为:一是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二是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三是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四是非法行医致人伤害。
本案中,原告皮某某住院时从被告四楼过道的窗户跳楼致残,属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即非诊疗行为。
原告皮某某系跳楼摔伤致残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结果与英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2、原告皮某某住院时跳楼致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虽经初步诊断患有癔症,被被告收治住院,但在收治入院过程中,医务人员依其症状明确告知亲属要24小时留护,防止自伤,已履行了陪护告知义务,因此,皮某某在住院期间跳楼受伤,其本人及其陪护亲属,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场所的管理人,明知皮某某自主活动会危及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仍将皮某某的床位安排在楼房过道里,且过道窗户没有安装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皮某某跳楼致伤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原告皮某某因住院跳楼致残损失为250057.22元;由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皮某某损失100022.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抵除原告皮某某转院时借款20000元,还应赔偿84022.89元;其他的财产损失由原告皮某某自行承担。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皮某某损失84022.89元;二、驳回原告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3030元,被告英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20元。

审判长: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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