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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联通大厦。
负责人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陈国勇,被告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皮某某至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场所就“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进行了咨询,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投保“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对皮某某将要投保的两个险种的保险利益约定为:被保险人可以参与保险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保险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生存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仍生存,保险公司按25200元支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按《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比例给付10000-100000元的保险金。“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年缴保险费136164元,交费年期5年;“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年缴保险费60元,交费年期1年。2010年2月4日,皮某某缴纳了首期保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决定承保。2010年2月21日,皮某某签收《人身保险合同》一套。皮某某依约缴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保费共408672元,并在2011年度领取生存保险金25200元。
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保险单回执》、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已构成要约。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承保,并出具保险合同,构成承诺。原告皮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中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皮某某向法庭提交手绘图表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业务员陈贤芳向其虚假宣传称该产品可在缴费满五年后随时退还本金,致其作出错误的投保决定。首先,该手绘图表无陈贤芳签名,无法证实该手绘表的书写人;其次,该手绘图表记载的内容包括“总投入269872×5年=1349360”、“还本”、“固定收益帐户”、“浮动收益帐户”等文字,以上各文字均分别用方框框定于纸张的不同行、列,即以上各文字不存在连续阅读或理解的可能性,无法推断出该手绘图表隐含了“五年还本”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皮某某投保前分别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知晓相关内容,应视为被告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皮某某投保前已就保障利益、保险期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如实的说明、提示。因而,原告皮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皮某某另主张《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文字内容非其亲笔书写,被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无论上述文字内容是否皮某某亲笔所写,皮某某对该文字下方的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该签名即应视为对前述文字内容的确认,故皮某某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订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平安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本案所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皮某某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请,经法庭释明,原告皮某某明确表示,其于本案中并不行使保险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而是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如前所述,皮某某于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皮某某所提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赔偿损失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616元,本院减半收取3808元(原告皮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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