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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成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杨万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万里,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成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艳霞。
  被告:程艳霞,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里、上海成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律师、丛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里、被告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程艳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万里、被告成晟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利息175元;2.被告杨万里、被告成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杨万里、被告成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被告程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万里、成晟公司在原告运营的“众盈在线”平台上申请借款,于2018年3月28日以被告杨万里的名义签署线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年利率7%,如被告逾期,应以未偿还本息的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在债务催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2018年4月4日,被告杨万里、成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成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艳霞系其唯一股东,故程艳霞依法应当对被告成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杨万里及成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银盈通EBC客户账户信息、众盈贷平台放款及提现流水截屏、民生银行回单、《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合同、《欠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合同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杨万里、成晟公司、程艳霞均未到庭,亦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万里账户发放借款32,100元,被告于当日提现。此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协议》,对前述借款的欠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重新确认,约定:出借人为周勃,借款人为被告杨万里,居间人为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1个月,年利率7%,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将应偿付款项自行转入或授权居间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划入借款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对于逾期借款,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并授权居间人可直接根据本协议对借款人进行追索(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提醒、催收、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并由借款人直接就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服务费)对居间人进行偿付,再由居间人通过“众盈在线”平台依据本协议向出借人进行相关清偿;……(11)在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利益的情形时,居间人可以决定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并采用适当的方式对借款人直接进行追索(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提醒、催收、仲裁和诉讼),由借款人对居间人清偿后再由居间人通过“众盈在线”平台依据本协议向出借人进行相关清偿。(12)若借款人在还款当日的17:00前仍未清偿当期应还本息,则视为逾期。借款人除向投资人支付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每天支付逾期罚息。因逾期还款对出借人及居间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催款及追索过程中的差旅、取证及律师费等费用;……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委托外部催收机构催收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本协议可采用通过纸质或者众盈在线以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各方通过线下纸质签章或依据各方真实意愿通过“众盈在线”平台点击确认签署。……本合同一经生成,对签署的任何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留存于专用服务器上备查。等等。
  2018年4月4日,被告杨万里及成晟公司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其于“2018年3月28日募集资金3万元,2018年4月28日到期应还本金加利息总计30175元整”。
  2018年5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称“本人知晓并确认,每期到期还款而未按时偿还的借款都是由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出资,先行偿还给每期应还对应的平台投资人……”,确认原告垫付费用及相关还款日期等,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管理费及对逾期还款期数予以确认,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垫资产生的管理费,于2018年6月30日至11月30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11笔逾期还款,并承诺如到期未履行,将承担原告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
  2018年6月,被告成晟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合同确认书》,罗列了包括本案借款协议在内的12份电子《借款协议》的合同编号、金额及年化利率等,并确认“我司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在众盈在线借款共计XXXXXXX.41元,均已通过法人代表杨万里中国银行账户提现,其中2017年12月10日杨万里直接从平台上购买车险,借款都已收到。现经重新核算,就前述借款双方按照上列12份电子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我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法人代表杨万里就上列合同承担义务。对于合同内容,包括不限于合同金额、期限、利息、服务费收取、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对我司法人代表杨万里及我司具有同等约束力。我司承诺上述欠款如有一笔逾期不还,我司及杨万里在众盈的借款全部到期。我司及杨万里共同向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就所欠款项全部进行偿还,如果涉诉,盈济公司因追索上述债务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由我司及杨万里共同承担”,该确认书附表第27项为本案所涉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32,100元及凭证号。
  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银盈通公司签订有《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原告通过银盈通公司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账户开户、资金划转、存放、提现等操作,被告杨万里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电子账户XXXXXXXXXXXXXXXX并绑定其银行账户,其通过众盈贷平台操作提现的借款,均由原告开设于银盈通公司的备付金账户转入其绑定的银行账户。
  再查明,被告成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艳霞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万里签订电子《借款协议》对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金额核算后重新进行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此外,两被告在《欠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及《合同确认书》中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多笔借款账目进行核对,被告成晟公司亦明确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款项与被告杨万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期限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费等亦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支持。被告成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艳霞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万里、上海成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7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万里、上海成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万里、上海成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程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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