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魏庄行政村前王堂村XXX号。
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律师、丛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4,000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振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购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众盈贷平台发布募集资金信息用于资金周转,筹款金额68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催款发生的差旅、取证及律师费等。被告振淼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盈通公司)发放借款至被告王某某电子账户,被告王某某于同日提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购车贷款合同》、银盈通EBC客户账户信息、众盈贷平台放款及提现流水截屏、民生银行回单、《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合同、EBC钱包平台充值记录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振淼公司与原告及其名下众盈贷平台(www.allwinloan.com)签订《购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公司为被告振淼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筹款金额68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预计放款日(以资金实际到达日为准):2017年3月20日。预计还款偿清日(以全部资金实际偿清日为准):2019年3月19日;借款人承诺将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通过众盈贷平台向投资人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33,630元;投资人根据自己意愿,在平台上进行项目投资,筹款项目满标后,投资人已授权将投资款从投资者的平台账户中直接划付至借款人在平台账户中。……还款到期,借款方授权平台将对应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产生)从本人平台账户余额中划付至对应的投资人平台账户中;……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日期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借款人应自该支付到期日起至全部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下行为视为借款人的根本违约:(1)借款人延迟支付本合同项下本息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合同该款项原定支付日达到10日或以上的……;当出现上述任何一项或多项根本性违约情况时,平台有权做出以下选择: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未付的款项、抵押期内未到期的所有每期本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称“平台全部损失”)。前述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或仲裁的费用、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或处分抵押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提供相关抵押物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等条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对相关抵押权将另行主张。
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众盈贷平台向被告王某某账户发放借款644,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同日申请提现。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银盈通公司签订有《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原告通过银盈通公司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账户开户、资金划转、存放、提现等操作,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在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电子账户XXXXXXXXXXXXXXXX并绑定其银行账户,其通过众盈贷平台操作提现的借款,均由原告开设于银盈通公司的备付金账户转入其绑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费等亦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支持。被告振淼公司在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盖章,亦应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4,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6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四、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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