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亚,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魏庄行政村前王堂村XXX号。
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亚,执行董事。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亚、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律师、被告振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振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10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振亚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王振亚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四、判令被告振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亚签订《流水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众盈贷平台发布募集资金信息用于资金周转,筹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8%。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催款发生的拆差旅、取证及律师费等。被告振淼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8日放款,被告王振亚于同日提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亚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流水贷款协议》、《通知确认函》、放款及提现流水明细、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银盈通EBC客户账户信息、垫资流水明细、车管所机动车信息查询、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振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2017年7月17日的《流水贷款协议》属实,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金额约2、300万,借款已还清。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中有向王立新的转账,王立新系其父亲,认可将王立新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债务合并处理,愿意一并承担还款。其还款系通过向原告业务员周勃账号转账,周勃的收款金额与其向平台的还款金额不符。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振亚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振淼公司辩称,《流水贷款协议》上振淼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属实,但其未以名下车辆为本案借款做抵押担保。
被告振淼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王振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水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王振亚。连带担保人: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众盈贷。本人(借款人)因业务周转资金张张,特向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通过众盈贷平台(www.allwinloan.com)发布以下募集资金的信息用于资金周转。筹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固定年利率:8%,预计放款日(以资金实际到达日为准):2017年7月21日。预计还款偿清日(以全部资金实际偿清日为准):2017年10月21日。平台服务费2.8%,平台放款时直接扣除。本人承诺将按照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众盈贷平台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和利息。……若本人在还款当日的24:00前仍未清偿当期应还本息,则视为逾期。本人愿意承担除向投资人支付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每天向平台支付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本人知晓逾期还款将会对投资人及平台运营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款过程中的差旅,取证及律师等费用)。……从逾期第二日起,平台将依据本金保障计划取得投资人在本筹款项目下的债权先行向投资人偿付本息,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平台将依法向我追收筹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所有因催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直至我全部偿清以上费用为止。等等。被告王振亚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振淼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明确若未按约付款,被告应自支付到期日起,每日将当天之逾期费用应付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丽珺或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振亚签字确认收到并清楚该通知的全部内容。
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众盈贷平台向被告王振亚账户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王振亚于同日申请提现,扣除平台管理费7,000元及提现手续费2元,实际提现金额为242,998元,提现后的实际到账日为7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亚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盈通公司)签订有《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原告通过银盈通公司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账户开户、资金划转、存放、提现等操作,被告王振亚于2016年9月29日在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电子账户XXXXXXXXXXXXXXXX并绑定其银行账户,其通过众盈贷平台提现操作的借款,均由银盈通公司备付金账户转入其绑定的银行账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银盈通公司备付金账户转入王振亚或王立新账户的民生银行电子回单金额总计3,800,135元,原告认为该提现数额已扣除相应手续费,故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大于该数额。原告并提交被告向原告员工周勃账户的银行还款明细,确认已收到被告还款数额为1,036,119元,仅操作提现部分的金额差已有2,764,016元,除本案主张的25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将向被告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水贷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振亚发放借款,被告王振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王振亚虽称其已还清借款,但截至本案庭审终结亦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费等亦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支持。被告振淼公司亦应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亚归还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7月19日至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亚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亚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亚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亚、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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