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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振亚、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亚,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立新,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亚、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律师、丛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亚、王立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56,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筹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振亚通过原告众盈贷平台发布募集资金信息用于资金周转,筹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催款发生的差旅、取证及律师费等。被告王立新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21日、10月26日通过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盈通公司)发放借款至被告王振亚电子账户,被告王振亚于同日提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委托筹款协议》、银盈通EBC客户账户信息、众盈贷平台放款及提现流水截屏、民生银行回单、《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合同、EBC钱包平台充值记录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振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立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委托筹款协议》,约定:因业务发展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特向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通过众盈贷平台(www.allwinloan.com)发布以下募集资金的信息。筹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12期;平台服务费:3.5%;固定年利率:8%;还款方式:分期付款;预计放款日(以资金实际到达日为准):2016年10月14日。预计还款偿清日(以全部资金实际偿清日为准):2017年10月31日;我司承诺通过平台成功筹集到以上资金后,将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投资人还款;……若我司在还款当日的18:00前仍未清偿当期应还本息,则视为逾期。我司愿意承担除向投资人支付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每天向平台支付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我司知晓逾期还款将会对投资人及平台运营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款过程中的差旅,取证及律师等费用)。……从逾期第四日起,平台将依据本金保障计划取得投资人在本筹款项目下的债权先行向投资人偿付本息,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平台将依法向我司追收筹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所有因催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直至我司全部偿清以上费用为止。等等。协议落款处由被告王振亚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王立新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并加盖王振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众盈贷平台向被告王振亚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王振亚于当日申请提现,扣除平台管理费10,500元及提现手续费2元,实际到账金额289,498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王振亚账户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王振亚于当日申请提现,扣除平台管理费14,000元及提现手续费2元,实际到账金额385,998元。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银盈通公司签订有《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原告通过银盈通公司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账户开户、资金划转、存放、提现等操作,被告王振亚于2016年9月29日在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电子账户XXXXXXXXXXXXXXXX并绑定其银行账户,其通过众盈贷平台操作提现的借款,均由原告开设于银盈通公司的备付金账户转入其绑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筹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振亚账户发放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费等亦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亚、被告王立新共同归还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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