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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晖明,总经理。
  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3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通知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被告佰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晖明、第三人华润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俐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979,408.13元;2、判令被告佰俐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79,40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佰俐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多年的经销商,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先向原告付款并通过KDS经销商生意系统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收到货款并审核通过后,再向被告送货;被告必须按本协议及双方另外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被告除须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华润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保税仓模式)》(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万元;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万元;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第三人付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1,500万元货物。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第三人1,500万元银行贷款,第三人华润银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益海公司承担1,500万元货款退款责任等。2017年12月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益海公司向第三人华润银行退还款项1,500万元等。2017年12月15日,原告益海公司向第三人华润银行履行了包括1,500万元退还款项在内的裁决书义务。鉴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货义务,但第三人华润银行代为支付的货款1,500万元已由原告退还第三人华润银行,意味着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1,500万元货款。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3日内支付原告欠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签收,故被告应于2018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0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是滚动结算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原告已交货的情况减去被告的已付款,被告在原告账户余额为20,591.87元。因此,扣除被告在原告账户余额20,591.87元后,被告还应在2018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979,408.13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现原告主动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佰俐源公司辩称,对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华润银行在执行判决时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华润银行已确认不会再向佰俐源公司、赵晖明、段炳其主张上述判决中佰俐源公司对华润银行1,500万元贷款本金的付款义务,被告佰俐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往来账核对通知书》,被告佰俐源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佰俐源公司在原告益海公司货款余额为20,699.85元。根据SAP系统及原告益海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被告佰俐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最后一次收货,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佰俐源公司在原告益海公司处的预付款账户余额为20,591.87元。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上述余额的基础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佰俐源公司与益海公司的贸易合同采用第1或2种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华润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2、华润银行同意贷款给佰俐源公司,用以支付佰俐源公司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但实际操作中,三方按照第2种付款方式执行。华润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及2月18日向佰俐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益海公司的货款。而后华润银行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益海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退还给华润银行。鉴于华润银行已收到益海公司退还的1,500万元货款,该货款就是《合作协议书》中华润银行贷给佰俐源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因此意味着佰俐源公司实际未向益海公司支付1,500万元货款。因此,扣除预付款账户余额20,591.87元后,被告佰俐源公司确认欠原告益海公司货款14,979,408.13元,故同意原告益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虽然根据SAP系统及提货单,双方业务往来发生至2016年6月1日,且按照先付款后送货的交易模式进行结算,但因未续签合同,《经销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再适用,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佰俐源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益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最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异议。
  第三人华润银行述称,对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华润银行在2017年7月6日申请法院执行,因未执行到佰俐源公司、赵晖明、段炳其任何财产,该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0402执7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佰俐源公司与益海公司的贸易合同采用第1或2种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华润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2、华润银行同意贷款给佰俐源公司,用以支付佰俐源公司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但实际操作中,三方按照第2种付款方式执行。华润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及2月18日向佰俐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益海公司的货款。但因华润银行未向益海公司发《提货通知书》,益海公司就向佰俐源公司发货,故华润银行申请仲裁。对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沪贸仲裁字第482号裁决书,2017年12月15日,原告益海公司向第三人华润银行打款15,891,322元(其中包括《合作协议书》项下应该退还的1,500万元货款),第三人华润银行于2017年12月18日实际收到该款。鉴于第三人华润银行已收到原告益海公司《合作协议书》项下退还的1,500万元货款,相当于被告佰俐源公司欠付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7年12月18日由原告益海公司代为支付,故第三人华润银行认可(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中佰俐源公司、赵晖明、段炳其应付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佰俐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8日归还给华润银行,华润银行在今后的执行程序中不会再执行该1,500万元贷款本金。但对于(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付款义务,因华润银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华润银行会继续申请执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出售并由乙方经销甲方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采购的产品范围中产品线为小包装食用油、包装大米等,销售区域范围为成都市成华区等六区;双方同意,KDS经销商生意系统是乙方与甲方合作必须使用的有偿生意软件,每次交易前乙方应通过KDS系统向甲方提交采购订单,乙方向甲方订货同时需附上付款凭证,乙方货款到甲方账户且订单被供货方接受后,甲方将安排向乙方发货;乙方每次向甲方订货时需附付款凭证,乙方货款必须全部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经甲方确认收到后,甲方安排向乙方发货;甲方应按乙方发出并经甲方确认的订单的约定向乙方发出货物,甲方有权选择货物的运输方式。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按本协议及双方另外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乙方除须支付逾期利息外(利率以同期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还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可视情况随时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2015年1月1日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第三人华润银行(甲方)、被告佰俐源公司(乙方、买方)与原告益海公司(丙方、卖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丙方之间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三方订立本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乙丙双方的贸易合同采用第1或2种付款方式:1、乙、丙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甲方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2、甲方同意贷款给乙方,用以支付乙方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若上述采用第2种付款方式,乙方授权甲方直接将款项付至丙方的账户。合同第三条约定,贸易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自行提取,乙方提货按下列方式进行: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乙方每次向丙方提货均应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乙方提取货物的,应先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书》,并按照《提货申请书》落实相应的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甲方审核同意后,签发《提货通知书》;丙方收到《提货通知书》后应核对《提货通知书》的有效签章,核对无误后应立即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给予甲方;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当在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乙丙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丙方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乙方出现本协议第五条所述的逾期未提完货物的,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五日内,根据丙方的选择,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或者将原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直接退还甲方,乙方对此没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授信发放后至单笔授信业务到期前1月内将授信项下货物提取完毕,逾期乙方仍未提完货物的,甲方有权主张授信提前到期,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退款责任。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立即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并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授信,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退款程序进行退款。2、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的,应在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退款责任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此后,第三人华润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及2月18日向被告佰俐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应付原告益海公司的货款。原告益海公司亦向被告佰俐源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但双方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提货申请书》、《提货通知书》等形式进行提货或交货。2016年5月20日,被告佰俐源公司在《往来账核对通知书》中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佰俐源公司在原告益海公司货款余额为20,699.85元。根据SAP系统明细及原告益海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被告佰俐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最后一次收货,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佰俐源公司在原告益海公司处的预付款账户余额为20,591.87元,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
  二、另查明,2016年,华润银行以其与佰俐源公司签订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综合授信协议》,在此授信协议项下,双方又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润银行还与赵晖明、段炳其就上述债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润银行依约向佰俐源公司放款1,500万元,但佰俐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起诉佰俐源公司、赵晖明、段炳其。2017年1月23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润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及2月18日向佰俐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并判决佰俐源公司向华润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90,608.39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赵晖明、段炳其对佰俐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0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02执73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佰俐源公司、赵晖明、段炳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该院(2017)粤0402执73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还查明,2016年10月24日,华润银行以其与益海公司、佰俐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华润银行分三次将佰俐源公司在益海公司的货款1,500万元付至益海公司账户,因佰俐源公司贷款逾期后,无证据显示益海公司发货为由,仲裁要求益海公司退还华润银行款项1,5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2017年12月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482号裁决书,认定《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所指称的货物提取仅指符合第三条约定程序的提货,华润银行在《合作协议书》项下享有的要求益海公司退还货款的权利与华润银行要求佰俐源公司偿还贷款的权利,实际上对应同一笔款项,在华润银行取得《合作协议书》项下救济的同时,华润银行在其与佰俐源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视为已实现,反之亦然,并裁决益海公司向华润银行退还款项1,500万元,益海公司按照未给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点零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算至应退还款项1,500万元还清之日为止;益海公司支付华润银行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163,037元由华润银行承担65,215元,益海公司承担97,822元,鉴于华润银行已全额预缴前述费用,故益海公司应向华润银行支付97,822元。
  2017年12月15日,益海公司向华润银行深圳分行转账打款15,891,322元,华润银行深圳分行于2017年12月18日实际收到该款。审理中,益海公司与华润银行确认,上述15,891,322元是履行裁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包括《合作协议书》项下应该退还的1,500万元货款、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的滞纳金787,500元、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97,822元。
  2018年2月12日,原告益海公司向被告佰俐源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佰俐源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益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该函。
  审理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益海公司表示,原、被告2016年的交易实际上是《经销协议书》的延续,是《经销协议书》剩余部分的履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经销协议书》履行的,故违约责任应当适用《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即便被告佰俐源公司认为违约金较高,也要考虑到本案情况调整。实际损失为:因佰俐源公司没有还贷引发仲裁,益海公司不得不参与仲裁,为此支付了滞纳金787,500元、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97,822元、聘请律师费20万元,益海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支付华润银行1,500万元,但佰俐源公司未将该款及时支付给益海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往来账核对通知书》、[2017]沪贸仲裁字第482号裁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提货单、KDS系统对账明细、《合作协议书》、《律师函》,第三人提供的(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402执7354号执行裁定书、支付系统普通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益海公司、被告佰俐源公司和第三人华润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华润银行贷给被告佰俐源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实际由被告佰俐源公司用于支付应付原告益海公司的1,50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现上述1,500万元款项已由原告益海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实际支付至第三人华润银行的深圳分行,故可以认定被告佰俐源公司实际未向原告益海公司支付上述1,500万元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1,500万元货款实际支付的前提下,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佰俐源公司在原告益海公司处的预付款账户余额为20,591.87元。因此,扣除预付款账户余额后,被告佰俐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益海公司货款14,979,408.13元。现原告益海公司已在2017年12月18日实际退还第三人华润银行上述1,500万元款项,并邮寄《律师函》催告被告佰俐源公司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因此,原告益海公司主张被告佰俐源公司应在2018年2月17日前支付上述货款14,979,408.1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经销协议书》,但双方在2016年依然按照《经销协议书》履行合同,故《经销协议书》对双方依然具有拘束力,被告佰俐源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佰俐源公司必须按本协议及双方另外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除须支付逾期利息外(利率以同期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还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益海公司将上述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按照未付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佰俐源公司则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1,500万元货款由形式上已支付状态转变为实际上未支付状态均具有过错,考虑到原告益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酌情调整为按照未付款的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华润银行确认不会再向被告佰俐源公司、赵晖明、段炳其主张或执行(2016)粤040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中1,500万元贷款本金的付款义务,被告佰俐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4,979,408.13元;
  二、被告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979,40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93元(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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