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城禾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顾旭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伶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家毅,女。
原告盐城禾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旭炯、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卫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禾丰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5,323.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35%计算,具体如下:以217,245.2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1,726.66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92,152.7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131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355.5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7,227.6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48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禾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成衣制造合同》,对相应成衣的面料单耗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对上述成衣的面料买卖另行签订了《面料订单》,约定面料颜色号、颜色、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提供面料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上海禾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禾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制造成衣并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面料数量结算,按照《成衣进仓单》载明的成衣交货量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禾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成衣制造合同》确认的面料单耗进行计算,原告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60日,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16份《面料订单》项下的面料货款合计945,323.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泰州艾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因被告公司运营情况不好,希望能够分期结算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16份《面料订单》,对面料颜色、价格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00%发票后60天,该些订单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323.81元。就被告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7份增值税发票、16份《成衣制造合同》、16份《成衣进仓单》及16份《面料订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面料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45,323.81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自其开具的各份发票的开票日起60日账期届满后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予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禾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323.81元;
二、被告泰州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禾丰服饰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如下:以217,24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以181,72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以292,152.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以40,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算;以9,3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以177,22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算;以27,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776.50元,由被告泰州艾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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