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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石瑛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辰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8,5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即原告委托被告制作MG动画,2017年9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1,6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手绘费用2,5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4,400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MG动画无水印高清原片,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无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双方就全部成稿及尾款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部尾款后才提供无水印成片,原告没有全额支付尾款,所以被告没有将无水印的成片交付原告,系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邮件往来一组、百度网盘内容截屏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对《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邮件往来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百度网盘内容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百度网盘内容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影视服务项目达成协议,合作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承担原告的MG动画制作工作,成片片长为3分钟左右MG动画,项目含税基础价为36,000元,超出三分钟的部分,按照每分钟12,000元结算,如果需要手绘场景,每个场景按照2,500元收取;成片制作水平以附件一截图为准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基础价的60%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尽快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交付成品并由原告确认后,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尾款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尾款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无水印的最终成片;在策划方案确定后,双方必须以邮件形式书面确认具体的视频总时长(原则上不应超过3分钟,即550字文案)和需要几个手绘场景,在双方书面确认后,被告方可安排手绘工作;原告最多可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进行3次修改,如原告在对本步骤之工作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又提出修改要求,除因被告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外,因修改工作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等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成片最终通过邮件和网盘形式向原告联络人交付;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合同的,应按合同基础总金额的10%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转账支付被告21,600元(内容备注:视频制作费,首付款);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被告2,500元(内容备注:视频制作费);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14,400元(内容备注:动画视频尾款)。
  2018年1月23日,原告方叶静给被告张洋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按照附件中两个视频样本为标准,确认最后的视频效果,没有其他修改要求,确认以样片效果为最终收稿效果”。同年1月24日,被告方张洋向原告方叶静发送邮件,内容为:“已收到贵司视频确认邮件,烦请支付项目尾款17,600元,其中3,200元为视频制作超时费用(贵司要求更改的且已经验收了,超时16秒,200元/秒),14,400元尾款(36,000×40%);收到项目尾款后,我们会交付无水印高清成片,本周五我们开具项目发票共计41,700元(36,000+手绘2,500元+超时3,200),周一即可收到发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需付齐项目尾款,逾期未付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费用”。同年1月30日,原告方叶静给被告张洋发送邮件,内容为:“经过上周五2018年1月26日与贵司电话沟通,达成协议,答应将两个视频查出3分钟以上的16秒删减到16秒之内,剪辑后我们已经确认,并且支付了尾款,但是收到的高清视频稿不是最终确认稿子,请提交剪辑后的最终确认稿作为完稿,具体的确认稿请以附件为准”。此外,在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尾部,有“张洋ViViZhang客户经理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内容。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张洋发送微信,告知被告需要删减的内容,被告方张洋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了删减后的视频,原告方回复明天确认。次日,原告告知被告方张洋,已经确认,并问是否还有尾款,被告方张洋告知收到款发无水印高清原片,尾款为14,400元。同年1月28日,原告问被告是否收到款项,被告方张洋回复收到并向原告发送了百度网盘链接及密码;原告在发现被告交付的使用流程有问题后,及时向被告方张洋提出,但被告方张洋未予回复。因原告至今未获取合同约定的成片,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若予以解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38,500元及偿付原告3,600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就视频时长及尾款金额进行协商确认后向被告支付了14,400元尾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成片,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成片无法使用,且即使被告现在愿意按约履行交付成片的义务,也因被告长时间未按约履行而无法实现原告订立涉案合同时的目的,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在原告没有付清尾款的情况下可以不交付成片,且原告已经提出了多次修改,在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修改,同时原告主张的微信内容与邮件内容相矛盾,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原告支付尾款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尾款的义务提供了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凭证,该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尾款的支付义务,且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百度网盘的链接及密码,但因交付的内容并非最后无水印的成片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即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原告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催促后仍未交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原告通过邮件确认及多次修改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修改,故必须在原告支付超时费用3,200元后再交付成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在书面确认成果后再提出修改要求的,因修改工作发生的成本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即假使原告已经确认在先也有权进行删减,故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38,500元,同时因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需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3,600元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38,500元;
  三、被告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
  四、驳回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盐城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59元,由被告上海佩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8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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